原告小于诉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今天上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原告小于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表现一直很积极,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补偿。但后来原告偶然间发现被告处的2007年11月离职人员汇总表中原告的离职原因竟然是严重违纪,并且原告的许多以前同事和朋友也给原告打来电话,纷纷询问此事,致使原告整天忙于解释,到后来发展到听到电话铃声就害怕的程度,导致原告经常失眠,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和折磨。
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表现一直很积极,在献血活动中曾有过上午献血下午就坚持上班工作的记录。被告的上述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影响原告今后的就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将被告处的2007年11月离职人员汇总表中,原告的离职原因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对原告作出正式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1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二次违纪,公司二次书面警告,并有原告的签字。根据公司规定,二次违纪就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到的2007年11月离职人员汇总表,实际是12月12日作出的,写成11月属于笔误。考虑到原告是公司老员工,就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离职人员汇总表只是向各餐厅经理发放,属于企业内部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和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曾于2007年9月9日在被告公司年会中未参加集体活动,未经主管允许擅自旷工一天,受到被告公司书面警告处分。又于2007年12月5日,因未按餐厅经理排定的班表上班,造成旷工一天,受到被告公司警告处分。原告分别在这两份处分告知单上签字。为此,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金等款项。期间,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曾于2007年12月13日、12月24日,在公司内部电脑网络离职人员汇总表中,填写原告离职原因为严重违纪。
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曾在公司内部电脑网络统计离职人员汇总表中,填写原告离职原因为严重违纪。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确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被告给予的两次警告处分,原告分别在两次处分告知单上签字,故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是存在的,且离职人员汇总表是在被告公司内部网络中发给特定管理人员查看的。因此,被告之行为并非以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等方式故意贬损原告名誉,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改离职人员汇总表中离职原因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该项起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小于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于到庭领取了判决书,双方均未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