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关于赔偿项目
1、一般伤害
2、因伤致残: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未成年人、待业人员无收入)合理成分,不采“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过低)
3、死亡:采“继承损失说”,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采“抚养丧失说”,即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为计算依据。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
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
对于赔偿项目应该全部赔偿,而不仅仅是全额赔偿。全额赔偿只是对财产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全部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对财产的间接损失。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中。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1、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改成物质损害性质。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丧葬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后来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变化,第17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18条另立一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但是,这个条文写得不很成功的条文,因为其中有一个循环的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又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意思和逻辑大家都明白,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
4、“残疾赔偿金”代替了“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民法通则》作了修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不再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而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生活补助费。
按照我们中国人的平均寿命,男人一般是在73岁左右,女人是在76岁左右。死亡赔偿金等于是赔偿受害人的余命,这一变化与各国赔偿法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
5、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伤残受害者和死者近亲属。对于伤残的,尽管受害者和其近亲属都有精神痛苦,但只对受害者赔偿。
6、一事不二审。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比方受害人在起诉后审理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要求加害人赔偿。
三、医疗费,包括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
1、器官功能恢复训练(不包括心理治疗费)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要的营养费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裁判。
2、医疗机构是依法的、具有相应的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不限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四、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而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省)
五、护理费
1、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重症的一般是二人。
4、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而不是全额(最多工资标准的一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也工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六、交通费
1、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
2、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宜从宽把握。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一般陪护人员没有。
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地区15元/天,特殊地区20元/天。见《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6.2.1.
3、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个时候才发生住宿费、受害人非住院期间和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八、营养费
1、“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根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2、营养费的支付期限不限于住院期间。实践中有支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等数额的营养费。
3、《民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没有规定营养费,《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试行)》最早规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九、残疾赔偿金
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级的系数为10%,1级的系数为100%,加起来等于11而不是10。
2、采“劳动能力丧失说”。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
城镇就业人口平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负担系数(一般为1.7~1.8,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1.7~1.8个人) 21535高
残疾者收入=残疾赔偿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7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均消费性支出) 20501中
平均工资 19155低
(以上数字以2001年北京为例)
3、胎儿不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1、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和触电中,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十一、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司法解释修改建议中,有网民提出不同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区别对待,1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依次减弱。4级以上全额赔付,5~10级也不是全赔、全不赔、机械地按照等级系数赔。实践中有对于6级以下的不赔。
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有多个扶养人和多人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父母一方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只需承担赔偿权利人应支付的被扶养生活费的一半。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限于一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已经限死了。但是,该标准是按照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被扶养人的(数被扶养人中最高的)没有确定,个人认为是按照最高的数额赔付。
十三、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2000年,全国125600(道路交通事故的49980),北京20多万,甘肃10万不到。
今年,湖北城镇是8023*20有16万农村2890*20不到6万,同人不同命。
延长给付年限
1、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
2、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定期金给付方式
1、是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一定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2、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以及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等。
3、不等于分期付款。以赔偿权利人生存年限为不定期限。赔偿义务人先死亡的,以其担保财产和遗产赔付。
4、可能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可以要求一次性给付。
5、“上一年度”为每期给付定期金的上一年度,而非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上一年度。
农村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008-11-24 21:44:27)
标签:杂谈 分类:法律案例
今年2月份,侯某驾驶微型客车在市区路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轿车突然右转弯的袁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住院,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由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侯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后,侯某因右脚受伤较重落下残疾,需安装硅胶半足,经法医鉴定,其已构成七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于是侯某将袁某及为袁某驾驶的汽车设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经查,侯某系清苑县人,户籍在农村,于2006年初到保定市区务工。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展开争论。被告方提出,侯某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即3802元/年计算;原告方则提出,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0305元/年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进城务工已经一年以上,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侯某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某各项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袁某赔偿,侯某共获包括医疗费、误工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在内各项赔偿13万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袁某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侯某受伤致残,侯某依法享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但本案的关键是,对侯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赔偿权利人身份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因此,一个属农村户口却已在城市固定生活数年的车祸受害人,究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无疑成为争议重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究竟按哪种标准赔付,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本案中,侯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生活、工作环境业已脱离农业生产,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其计算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侯某的损失,因此,在计算其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依法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被告方的抗辩理由,而是依法判决袁某、保险公司赔偿侯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