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章的,是否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此案(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判决书认定“汽车厂与汽车公司虽为不同的企业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均为汪承先。汪承先签章可以视为汽车公司收到乌市中行的催收并发出回执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故该笔担保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汽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免除保证人汽车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