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顾明忠vs曲玲仙、吴建平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394 打印 返回
案情:曲向顾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未还款。曲称吴未签字但拿出私章向顾借款,用于哥养鱼。顾起诉曲、吴共同偿还。
焦点:涉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吴提出异议)
本案曲仅仅提交了答辩状,未出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定,虽曲认可借款,基于诉讼请求为共同偿还,不构成自认。曲认为该借款用于吴的哥哥养鱼,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顾和曲未能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顾和曲的债务另案解决。
昆明市中院认定: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共同债务的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考察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其次是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顾和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债务应认定为曲向顾的单独举债,吴不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曲单独还款。
评析:关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名义(没有夫妻双方的签名)向他人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很大,各法院执不同意见实属正常,尤其是反对虚假诉讼的目的,以保护夫妻未签名一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很多闪婚闪离的情况,对未签名的一方更为不利。目前,该问题尚无解决定论,需要最高院正式的司法解释确定。请参考以下案例:
1、吴柏炎vs陆畹兰、吴祥鹏
案情:吴祥鹏以购房为名向吴柏炎借款30万元,未归还。陆与吴祥鹏原系夫妻,后离婚。吴祥鹏未答辩。陆称借款不真实,属恶意串通。即使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焦点:案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泉州市丰泽区法院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陆无法举证存在上述其中之一情形,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泉州市中院维持原判。
评析:适用婚姻法解释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容易伪造债务,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本案,没有适用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判断借款是否真实,是一大错误。
从本案看,与案例三适用法律明显矛盾。
2、黄松轩vs蒋广英、郭康宁
案情:蒋与郭为夫妻,蒋于2009年7月和9月向黄借款18万元和9万,未能还款。对于借款用途蒋称多次往返澳门赌博。
焦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香洲区法院:借款成立,但因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不承担责任。
二审珠海市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澳门赌博无证据且黄不认可,原审仅凭蒋的澳门赌博单方之词认定借款用于澳门赌博,缺乏依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纠正。改判认定为郭、蒋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他司法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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