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监管的责任非保证责任】赵玲华vs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530 打印 返回
简要案情:林大立分包晶都公司承包的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向赵玲华借款,第三人晶都公司承诺在林大立应得的工程款扣除工人工资后优先支付给赵玲华。赵玲华在未受偿的情况下,起诉晶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作为第三人的晶都公司向债权人作出的同意优先支付承诺的性质如何认定,其是否应对林大立的还款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晶都公司承诺优先支付,意在加强债的履行能力,双方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但是在足够款项自工程甲方汇入后没有履行款项监管义务,导致林大立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对此承担补充赔偿的违约责任。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晶都公司作出的承诺并非保证担保或愿意承担直接偿付责任。因此,赵玲华要求晶都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林大立的应得款项在支付工人工资后剩余或晶都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改判晶都公司不承担责任。
评析:本案判决恰当。保证需要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作出过相同的判决。资金的监管责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需要各方约定,监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以其过错或违约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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