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还是单独保证】冯玉兰vs孙春生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403 打印 返回
焦点: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能否及于未被主张权利的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山东省东营市中院及一审法院认定,另外一个担保人刘强与本案被上诉人孙春生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称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可采信,且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其他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上,该中院请示高院后作出判决。
评析: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仅仅指在承担责任的数额和顺序上具有连带性,并非各保证责任失去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保证人作为整体共同对债权人作出保证的(互有联络的联保),应当视为独立法律地位的丧失。见《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立法精神,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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