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民间融资法规:服务为主,监管并重
——专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条例》草案起草参与者李有星
我国首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上月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也是首部地方性金融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并无先例可循。立法的难点,在于既尊重民间融资的传统风俗,又规范不合理的部分,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套用浙江省副省长朱从玖的话,“这是难点,也是反应水平和智慧的地方”。
《条例》的出台引出各方不同的议论。赞同者认为《条例》保护了公民的私权,同时也为中小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批评者则认为大额借贷强制备案不尽合理,政府的手还是伸的过长,立法思路已背离了市场化的原则。
针对评论人士的质疑,本报记者专访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条例》草案的起草参与者李有星。针对质疑者的观点,李有星从法理、学理及客观现实的角度予以了回应。
记者:最终出台的《条例》未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一个处罚上限。有评论人士认为,假设民间短期借贷利率上升到60%,《条例》将难以遏制民间高利贷盛行的现象。站在起草参与者的角度,您如何解释《条例》不设利率处罚上限?
李有星:首先需要明确,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运行机理有所不同。正规金融体系中,存贷款的期限越长,利率越高,收益率曲线的斜率是正的。但民间金融则相反,期限越短的过桥贷款,折算成年化利率就越高。真正期限在半年或一年的民间借贷,利率反而不会那么高。
市面上存在畸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其实期限都较短,大多不超过1个月。比如一笔100万的借款,年化利率60%,看上去很吓人,但如果只借一个月,需要支付的利息也就5万,借款人承担的绝对利息水平其实不高。
运行机理不同,则对其规范和管制的方法也会有所差异。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期限一个月以内借贷的利率,是完全放开的。国外有称之为“月薪贷款”的周转借款,在发工资前几天过渡一下,年化利率甚至能达到500%,这是因为银行不能提供期限为3天的贷款。
既然短期借款利率放开,下一步如何管理中长期借贷的较高利率呢?举《香港放债人条例》的例子,年息四分八厘(即年利率48%)以下是受保护的,四分八厘到年息六分(即年利率60%)是干预利率,年利超六分即属违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问题是,4倍以上怎么办?是放开、限制还是打击?目前来看逻辑链并不完整。目前,最高法正在着手研究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审判司法解释,届时有望填补这块空白。
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利率上限属于国家层面的政策。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民间金融,地方政府都无权对利率上限作出限定。地方立法能做的,就是为衔接未来国家层面的立法留出空间,做好准备。假如在《条例》中对利率作出限制性规定,很可能会有冲突。
因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认为,地方立法如此操作是比较科学的。
记者:有评论人士认为,《条例》采用了大额借贷强制备案制,加强了政府的作用,更具行政色彩。您认为《条例》是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
李有星:从最初《条例》草案起草,到后来的讨论、修改及审议通过,立法的理念未曾改变,那就是“市场化、重服务、轻审批、重监管”。民间借贷是公民私权的体现,《条例》要认可该契约关系,强调“私权自治”。但因为金融具有较大的外部性,所以对大额的、涉众的借贷行为,政府需要进行“适度的程序性管理”。
如何体现“重服务”?由谁来提供这个服务?由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条例》第二章作了详尽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的资金管理机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提供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中介服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既能提供中介服务,也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公共服务。
对于这三类机构,我想强调它们都是市场化运作的,其成立也不需要审批,只需向温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我们也强调了行业协会的作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这里就强调了行业自律,这也是“市场化”的体现。
总的来说,最终出台的《条例》,能够体现“市场化,重服务,轻审批,重监管”的立法思路。
记者:服务由三类主体提供,政府又如何进行适度的程序性管理?
李有星:我们采用了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以上的、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民间借贷,需要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备案制,体现出的恰恰不是行政管制,而是民间融资规范化和阳光化的路径之一。此话怎讲?过去,借贷活动处于地下的灰色地带,老百姓欲正其名而无门。《条例》出台后,民间借贷自此就有了正统的地位。对于履行备案义务的当事人,政府要予以政策支持。借贷合同和备案证明,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时,应将备案材料视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
并非所有的借贷活动都需要备案,仅对生产经营性的、大额的、涉众的借贷活动作出了备案要求。生活消费类的,用于婚丧嫁娶的借贷活动,不需要备案,但借贷双方也可自愿备案,依旧享受相应的权利。
还需要强调的是,备案并不意味着政府兜底,民间借贷的风险还是自担的,对借贷的风险和收益,三类服务主体并不作出判断或承诺。这体现在《条例》第十条。
记者:对于该备案而未备案的民间借贷自然人,处一万到五万的罚款,对企业和其他组织,可处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有人认为这样的处罚过轻,逃避备案义务的成本较低,备案制难以推广。您如何评价?
李有星:要使备案制成型,既需要正面激励,也要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说得通俗一些,胡萝卜和大棒都要。
我们的思路是,让人们逐步认识到备案的好处,逐步引导更多的人去备案,而不是说通过惩罚措施,逼着人们去备案。通过时间的积累,使人们认识到,备案过的借贷信息较透明,也较安全,更有保障。
总的来说,主要靠正面激励去引导,而不是靠打击去威慑。
记者: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温州金融改革的重要成果。有评论人士认为,《条例》对该平台只字不提,而求助于行政备案、监管,并不能解决民间借贷中信息无效、信用不彰的问题。您如何看?
李有星:这个认识是不全面的。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开业,已运行一年多。《条例》中提及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说就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升级版。
《条例》第八条的前半部分,就是对该中心此前好的做法和经验,予以了肯定。同时,规定该机构还能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公共服务。可以说,把原先比较初级的登记中心,升级为系统化、规范化的公共服务机构。
只要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多设网点,并通过互联网展业,把规模做大,有足够多的用户和交易数据,就可以形成自身可追溯的信用链条;可以形成民间借贷的二级市场,做权益转让业务。所以说,《条例》不但没有忽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重要性,反而做了强化。
记者:《条例》特别指出,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政府委托的活动时,不得收费。有评论认为,这是让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变成了活雷锋,最终会失去提供服务的动力。您怎么看?
李有星:确实,《条例》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业务,比如受理民间借贷备案、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等,不得向当事人收费。但是我想说,这并不是要求它成为活雷锋。
细看《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等服务,并应当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融资配套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以上业务,是市场化运作的,可以收费。
与此同时,该机构又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为当事人提供一些公共服务,并不收费。这块业务,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精神,政府将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由具备条件、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承担。所谓“购买”,即政府会配置相应的资源,所以说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并不是在做慈善。
所以说,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并不是活雷锋。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的业务可以收费;接受政府委托的,政府也会给与相应资源。
记者:《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创设了“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两大直接融资工具。您认为此举能否缓解在温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李有星:在立法之初,我们就考虑,除了规范民间借贷,《条例》能否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条例》规定,民间融资分三种,即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可以说,为中小企业开了三扇融资的大门。
过去,中小企业要么融资无门,要么有门但门槛很高。《证券法》其实是一部融资法,但只有极少数的高端企业能到资本市场融资。中小企业想获得银行贷款也比较困难,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又容易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这次出台的《条例》就明确了,企业可以通过这三种方式募资。
《条例》规定,每期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对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设置并不高,且没有规定只有温州居民才能成为合格投资者。理论上说,全省、全国、乃至境外的投资人,都可以成为合格投资者,使民间资金与实体经济对接起来。有人担心,实行备案制后,会出现资金外逃现象。但我认为,恰恰相反,经过此番制度设计,温州以外的资金能流入温州。投资者能获得高于银行利息的、又较安全的固定收益回报,中小企业又募得了资金,这就把民间资金和实体经济对接起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