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法律关系向借款合同关系的转化】杜维华vs孙叙良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318 打印 返回
焦点:以股金形式入伙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退股,并立以借据,以借款处理,应认定为合伙股金还是民间借贷?
湖南怀化市芷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条上被告认可的8万元红利作为借款利息,明显高出4倍,表面上看超出的部分无效,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该超出部分有效,一是在签订退伙协议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8万元红利作为借款利息,法院不能干预和禁止,二是原被告已经合伙经营40天,原告出资8万元客观上已经产生了收益,原告享有红利既合法也合理。
评析:本案涉及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需要谨慎处理。本案是否正确与公平需要当事人举证退伙时合伙是否产生了收益及收益是多少?比如,工程的预期结算结果。如果当事人相反举证,则需要以显失公平的理由提出反诉,撤销涉案《协议书》处理。
其他参考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原告依据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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