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的意思表示】成禄君vs 宋建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434 打印 返回
焦点:原告成禄君持有转账凭条、存款凭条但没有被告宋建辉出具的借条,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厦门翔安区法院:“被告辩称不知道是谁存入其账户,可能是原告帮被人代还生意往来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他人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评析: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贷款的提供。本案中,具备第二个要件,第一个要件并不满足。是否有合意?本案法官适用了民事证据规则第64、72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没有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是错判。
在桂林中院宋云昆vs毛维亮一案中,法院适用了上述第五条,认定双方存在其他生意关系是否借款不能以银行存款凭据作为唯一证据作出认定,由此撤销一审判决,属于正确判案。
其他司法文件可参考: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七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第九条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3、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六、原告以收款凭证作为唯一证据,请求被告返还凭证上所载款项的,可依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抗辩理由的,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9、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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