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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准确把握保证期间起算点终使案件“峰回路转”

发布时间:2011/7/19 点击:823 字体大小: 返回

      原告:深圳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深圳某地产公司、王某等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因履行与原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工程质保金共计2000多万元,双方前后三次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拟向法院起诉。

      办案经过
      在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律师、法官及法学教授等法律人士咨询,大部分法律人士给出的意见是因王某担保的工程款本金支付期限已届满2年,因此对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所以,案件风险很大。原告在向我们咨询时,我们经过认真、仔细的分析,认为王某担保的工程款支付包括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而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届满2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原告委托我们向法院起诉,同时将王某列为共同被告,并在起诉后查封了王某及其妻子名下10余处房产。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即向法院提出了反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对工程质量维修造价进行评估。针对被告的反诉及答辩,我们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首先,案涉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现被告要求重新进行质量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工程质量维修造价评估的前提不存在,一是因为原告一直在保修期限内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二是案涉工程防水等的保修期限还未过,原告会继续履行相关保修义务;三是原告在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不得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四是本案的工程质保金早已过了应支付期限,被告没有先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退回工程质保金等主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再次,被告提出的反诉应作另案处理。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第二次开庭后,主审法官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请求和解。
   
      处理结果
      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工程质保金2000多万元,双方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被告在当天即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握手言和。
                                                                                   (承办律师:君言于雄健、蒋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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