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吴某诉汤某非法用工伤亡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汤某,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
原告吴某,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
被告汤某,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广东省蕉岭县人。
2006年2月,原告汤某、吴某夫妇之子汤新洪进入被告汤某开办的“深圳市某塑胶电子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任执色部门副组长。2006年5月28日汤新洪上夜班,晚上22点开始上班,通宵上班直至第二天即5月29日早上8点才下班。2006年5月29日,汤新洪请假不上班。2006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汤新洪回到工厂宿舍,并在工厂饭堂吃了饭。2006年5月29日20时许,汤新洪在工厂宿舍102房自觉不适、手脚无力,便告诉同事汤新基自己身体不适,汤新基随后叫来了另一同事黄远明,并问汤新洪是否需要去医院,但汤新洪表示不需要去医院。汤新基与黄远明叫来了工厂隔壁“莫氏”凉茶铺老板莫灵焕,莫灵焕看过汤新洪后开了“凉茶粉”给汤新洪服用,汤新洪服用后约半小时死于工厂宿舍102房。汤新基发现汤新洪死亡后,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报案。经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于2006年6月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汤新洪的死亡原因及莫灵焕给其服用“凉茶粉”与汤新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6年6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6]病鉴字第401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死者汤新洪系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及三度狭窄、房室结脂肪浸润及房室结动脉狭窄、左心室及室间隔心肌肥厚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2、依据现有材料,莫灵焕给死者汤新洪服用“凉茶粉”与汤新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2006年11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作出深龙检刑不诉[2006]1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莫灵焕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汤新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等,决定对莫灵焕不起诉。2006年7月11日,原告汤某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汤新洪进行工伤认定。2006年11月7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深劳社受字[2006]第62109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汤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06年11月10日,两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11月15日作出深龙劳仲不字[2006]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诉人汤某是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事件处理中,被告除向原告方支付了汤新洪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500元;还支付了原告方处理事件的住宿费、餐费、车旅费、生活费共人民币2294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汤新洪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审判】
法院认为,汤新洪受聘于被告汤某开办的“深圳市某塑胶电子制品厂”工作,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深圳市某塑胶电子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聘用汤新洪属于非法用工。汤新洪在被告聘用其期间死亡,被告应依法对汤新洪直系亲属(本案中为汤新洪父母)即原告汤某、吴某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应适用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计算赔偿金。对双方的法律适用之争,法院作如下审查分析:1、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原告方称汤新洪死亡前最后一次上班是从2006年5月28日早上7:30开始上班,除了吃饭外一直上班到5月29日晚上7点,连续工作长达30个小时以上,但原告方之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以上所述,相反,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笔录,以及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汤新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汤新洪死亡前最后一次上班的下班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早上8点,之后就请假没有上班,直至其死亡。可见,从汤新洪下班至其死亡之间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笔录,该12个小时中,汤新洪虽然请假未上班,但人很清醒,且当天中午在工厂饭堂吃了饭后,还看电视到下午两三点钟。2、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方先称认可证人汤新基的出庭所陈述的事实,后却又称汤新洪死亡当天“给汤浩二送回宿舍,之后,汤新洪吃不下饭,而且起不了床,午餐和晚餐都没有吃”。由于汤新基庭审作证述称汤新洪是吃了午餐和晚餐的,且原告方所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笔录亦可证明汤新洪吃了午餐且白天精神很好,因此,原告方称汤新洪死亡当天“给汤浩二送回宿舍,之后,汤新洪吃不下饭,而且起不了床,午餐和晚餐都没有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3、虽然司法鉴定书中提到未排除汤新洪之死亡与过度劳累有关,但其结论中并未作出汤新洪之死亡与过度劳累有关的结论。通过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汤新洪之死亡与过度劳累有关;又,被告聘用汤新洪虽然属于非法用工,但汤新洪死亡时是请假期间,且是在工厂宿舍死亡,并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适用条件,故应适用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伤亡赔偿标准计算两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为妥。2006年6月15日,本院就上述法律适用向原告方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方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非法用工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24760元、索赔交通差旅费1930元以及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依据不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汤新洪的死亡是否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及法官在诉讼中正确行使释明权的意义。
本案是否适用《条例》以及《办法》,关键在于汤新洪之死亡是否属于《条例》与《办法》所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被告汤某以未经工商注册的“深圳市某塑胶电子制品厂”聘用汤新洪,属于上述《条例》与《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非法用工”。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汤新洪从早上8点下班至其死亡之间的12个小时中,在饭堂吃午饭、看电视到下午两三点钟,人很清醒,回到宿舍后才心脏病发死于宿舍,因此,应认定汤新洪是于休息时间在宿舍因病死亡。由此,汤新洪的死亡既不符合《条例》与《办法》所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方主张汤新洪因过度劳累而死亡;根据司法鉴定书结论,该结论明确指出汤新洪因心脏功能障碍死亡,仅述称不能排除汤新洪之死亡与过度劳累有关,而并未肯定汤新洪之死亡与过度劳累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条例》与《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可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裁判。《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两原告请求适用《条例》及《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因此,法院有向原告方释明的权利和义务。理由有:一是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此种情形下,当然应以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基础,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争点,否则案件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因此,法院应释明并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是我国社会公众法律知识水平普遍较低,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而且,绝大多数当事人因经济问题不请律师,因此,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就很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说,释明权制度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辩论主义进行限制与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不正、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使“公正与效率”不只是一个应时的口号。实践中,行使释明权主要把握两个基本原则:适当行使原则,保持中立原则。当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根据法官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其坚持不变更,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向原告方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方为了适用《条例》和《办法》以获得更高的赔偿额,执意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最终以原告方之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庭室:横岗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