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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不能由法院认定

发布时间:2011/12/19 点击:1397 字体大小: 返回
 

中国宝安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驳回起诉案

 

 

【案 情】   

原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72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原告开发的华浩源A45610栋的工程建设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的固定总造价为43497869.34元。目前工程建设已实际完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向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417647.05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价3%工程保修金后尚剩2775286.2元未支付,该款目前存于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专门用于支付华浩源楼盘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来函收取剩余工程款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其以实际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为由拒绝收取该工程尾款并一直拖欠办理至今。根据施工合同第32.1条的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相关工程竣工的资料并组织竣工验收。目前,华浩源楼盘45610栋已完成了消防、电梯、燃气等各方面的单项竣工验收,但就是因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拒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原告已预售的201套商品房无法入伙,截至起诉之日,原告需向业主承担1411826.78元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且每日都在增加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并上报龙岗区建设局进行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以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约定差距太大为由拒绝办理竣工验收,造成已经实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楼盘无法办理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拒绝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的非法手段,要挟原告多支付工程款,是没有理由的。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广大小业主造成了损失。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办理华浩源A45610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原告移交相关工程建设竣工的资料;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拖延办理竣工验收而导致楼盘延期入伙的违约金损失14411826.78(违约金自20061018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其余违约金损失计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办理华浩源A45610栋的竣工验收手续日止);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 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完成办理华浩源A45610栋的竣工验收手续,向其移交相关工程建设竣工的资料并赔偿因拖延办理竣工验收而导致楼盘延期入伙的违约金损失(该违约金损失部分依附和取决于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以及被告是否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依法可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069元,扣除应负担的50元,余款1701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评 析】   

在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工程设计变更、材料提供不及时、工期延误等事由引起的工程竣工结算争议。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往往以不配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等来要求建设单位满足其结算要求,在合同双方不能及时解决此争议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因无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手续(主要包括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关工程建设竣工资料等)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的局面,进而往往使房地产开发商不能按期向房地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地产的初始登记及取得大产权证,进而也就不能按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构成逾期办证。

本案中,原告正是要求被告完成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向其移交相关工程建设竣工的资料并主张赔偿因拖延办理竣工验收而导致楼盘延期入伙的违约金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是否符合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条件并移交相关工程建设竣工的资料)依法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为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条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查处理的内容,依法应当属于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协调、指导和审查批准的事项。而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部分依附和取决于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以及被告是否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未解决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以及施工单位是否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建设单位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正是在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协调下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了竣工验收问题的。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权与行政机关行政权不得相互逾越的国家机关职能分权理论,也是有法可据的,故是正确的。

 (刘   作者庭室:布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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