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作者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一、匿名作者的认定
匿名作者,就是指创作匿名作品的自然人。对于匿名作品,《伯尔尼公约》①认定为“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也即是说,匿名作者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具名作者,一种是具假名作者。
匿名作者的出现可能有许多原因。总的来说,可归为以下几种:(1)因作品的需要而不具名,如《我的前半生》一书,由于书名定为末代皇帝溥仪的前半生,因此合作作者李文达不方便出现名字;(2)因作品的性质而不具名,如职务作品;(3)因社会环境的限制不具名或具假名,如解放前众多作家为革命的需要不具名写作或具假名写作,如鲁迅、冰心等,都具假名;(4)合作作品因参与人太多而不具名,如大型软件的开发或大型工程的设计建造,有许多人参与而不具名;(5)因个人其他原因作者不具名或具假名,如个人爱好、与人约定等。随着网络的发展,人们有了更多表达自己意见观点的途径,论坛、博客、个人主页等里面的作品,只要不是具真名的,我们也可将之归为匿名作品。
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来看,各国法律均没有规定作者必须在作品上署真名,相反,是否署名以及是否署真名,被认为是作者的权利。例如《日本版权法》第十九条第1款“著作人有权在其著作物的原作上、或在其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署其真名或假名,亦可不署名。在将以该著作物为原作的二次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时,此种原作的署名权亦同。”因此,我们认为,对某一作品,无论其作者是否署名或是否署真名,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匿名作者的著作权保护
就匿名作者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匿名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拥有所有权而且给予相应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3款规定“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内有效。”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匿名作者保有署名权,而且一旦其向外界证明其为该作品作者时,其他权利自动恢复。而对于现今经常出现匿名作品的网络世界,我们认为提供链接服务或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即是作品原件所有人。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匿名作者的著作权规定得过于抽象,许多权利义务关系非常不明晰。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是否须合法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条并没有要求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合法,对作品原件所有人如何获得该作品原件的方式也不予置评。这与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有了很大的改变。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无论他是通过合法还是非法手段获取该作品原件,其同样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这个变化实质上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公约后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认为“……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第2款认为“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第3款认为“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综上可见,《伯尔尼公约》通过否定法肯定了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利,排除了对其获取作品方式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在当今文化繁荣发展的形势下,信息传播途径极为广泛,特别是互联网时代发达的今天,充斥在网络上的作品有相当一部分拥有很高的价值,如果硬性规定要作者亲自授权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才能对该有价值的作品进行出版传播的话,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也阻碍了文化的进步。有人统计过,当今世界的知识过一两年就更新换代一次,由此可见,只有尽快让有价值的作品面世,才能跟上世界发展的潮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新规定不仅有助于文化的传播,同时也有助于匿名作者利益的实现。一个人创作一个作品,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别人的认可,匿名作者可能有各种原因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新规定就有助于匿名作者达至自己的目的。
(二)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原件所有人可以行使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而对于其是否享有其他著作权则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匿名作者是否是其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首先,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作者必须在作品上署名,而且《伯尔尼公约》及我国的《著作权法》还对未署名或署假名的作品进行保护。由此可见,作者不必要在作品上署名,作者不披露自己的身份是作者的一种自由。
其次,《伯尔尼公约》规定,在匿名作者的身份确定前,由出版者作为作者的代表或相应的国家主管机关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的著作权。从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代为行使”,非常明显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把匿名作者当作匿名作品的权利主体,其他人只可以代其行使其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使”则有一定的迷惑,一般而言,只有权利主体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如果我们认为作品原件所有人也对该作品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话,那么该作品就会有两个阶段,分别为两个权利主体和一个主体:一个是作者身份没有确定时,作品原件所有人及匿名作者都是权利主体;另一个是作者身份确定后,当然只有匿名作者或其继承人才是权利主体。我们认为,一个作品是不可能有两个权利主体的。而且,由于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而且我国应该受到《伯尔尼公约》的制约,按《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只有匿名作者才是作品的权利主体,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也是认为只有匿名作者才是作品的权利主体。
因此,作者可以随时披露其身份和自己行使其权利。这一特权仅仅属于作者,因为不具名和具假名的权利是作者对其作品拥有的精神权利②。作者可决定为同一目的或者匿名或者用假名。即便如此,作者依然是与其作品有关的所有权利的拥有者③。
(三)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侵害了匿名作者的权利,匿名作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
当匿名作者公开其身份时,其作品的著作权即归匿名作者所有,其权利也由匿名作者行使。但是,假如当匿名作者公开其身份时,其权利不能得到完全行使,也即是说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侵害了匿名作者的权利,此时,匿名作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以恢复其权利。比如:当匿名作者公开其身份时,该作品的发行权已经被作品原件所有人转让给第三者,然而匿名作者却不希望其作品让该第三者发行(当然,假如匿名作者不想恢复自己的权利,只想获得相应报酬,则问题将于下一节讨论)。
这个问题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解决,其他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个问题似乎是十分矛盾的。一方面,在匿名作者公开其身份之前,其作品原件所有人有权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权利,也即是说,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的权利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匿名作者身份公开后,其应享有作品的所有权利,而不是残损的权利。这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即无论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任何一项权利他都会与人有一个契约;一个是“尊重作者自由”原则,作者有权决定作品形式、内容及如何发表等自由。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通过作品收回权来解决。对于作品收回权,一般理解为作者有权因观点改变、作品内容有错误或其他正当理由,通知使用者停止出版发行、表演、广播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他的作品④。我们可以对作品收回权作一个扩大的理解,认为作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行使收回权。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作者都有权行使作品收回权。对此,有正当理由行政收回的,应当赔偿出版发行人已支出的费用;无正当理由收回作品的,作者应当赔偿出版发行人的全部损失⑤。作品收回权也可称之为追悔权或收回权,而且其具有个人的和不能让与的特点,因此它只属于作者,而不能给继承人⑥,当然也不能让与其他任何人。作品收回权也有排除在外的情况,例如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根据劳动合同完成的作品不享有这种权利⑦。
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考虑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恶意(如超越委托权限、作品不合法持有等)使用其权利。假如作品原件所有人是恶意使用其权利使匿名作者权利受损,那么匿名作者有权要求作品原件所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若匿名作者行使了作品收回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由原件所有人承担;假如作品原件所有人不是恶意使用其权利,则匿名作者不应要求作品原件所有人赔偿,若匿名作者行使了作品收回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也不应由原件所有人承担。但是,无论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恶意行使了其权利,对于相对第三人(我们或可以称之为善意第三人)而言,他的权利都应该受到保护。匿名作者也不应恶意恢复自己的权利,即匿名作者改变其追悔权时,原签约人具有使用该作品的优先权,且条件应与原条件基本相近,以避免追悔权或收回权被用来在经济上获得比原合同优厚的条件⑧,此前提是作品原件所有人与原签约人无恶意串通情形。
(四) 匿名作者身份确定后,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所获收入如何分配
财产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匿名作者身份确定后,自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当然也包括财产权。但是在匿名作者身份确定前,作品原件所有人通过行使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归谁所有?这个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既然作品著作权归匿名作者所有,那么无论其身份是否确定,由作品产生的财产权都应由匿名作者享有。这是根据民法“无因管理”理论,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著作权所获收入应转归“本人”的作者或其继承人,作者或其继承人应当偿付作为“管理人”的作品原件所有人因代行著作权的管理行为所负担的费用、损失和债务,但以作者或其继承人所获收入为限⑨。当然,也有与之不同的看法,认为匿名作者身份确定前的经济权利是不受保护的。
我们认为,著作权具有其特殊性,不能适用民法的“无因管理”理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形式上看,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非常相似,但是实质上并不如此。“无因管理”的要求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但是作品并不如此,因为作品是人的智慧的体现,具有独创性特点,作品原件所有人不行使著作权不一定会使他人利益受损失,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作品不同于其他有形物品,经过时间的推移会有所耗损,而且有的作品是历经数年、数十年甚至几代人才能完成。作品是一种思想性的物品,本身没有价值。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著作权时并不一定能获得相应的报酬,甚至有可能只是亏损。如果硬是套用民法“无因管理”理论,那是否匿名作者应该支付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著作权时的损失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到处都会有人滥发作品,反正损失由原作者承担。
由此可见,我们应该把匿名作品区别对待。虽然匿名作品的所有权归匿名作者享有,但是,只要作品不具名,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自其被披露之日开始计算。在假名不被看作是名字的等义词时也是这样⑩。而在匿名作者身份被确定之前,其经济权利不受保护。这样的认定有助于有价值的作品及早被发掘。俗话说,“行内人看门道,行外人看热闹”、“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作者有许多理由(如贫穷无法让作品公开、不看好自己作品、不知道自己作品的价值等)在作品上不具名。但是好马要让伯乐来发现,而且这是有经济利益的驱动。这样,通过市场的手段,让一些被埋没的作品重现辉煌。由于市场有亏有盈且盈亏自负,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著作权时自然会有许多顾虑。而且,这对匿名作者没有丝毫坏处,假如他的作品真的很有价值的话,他一样可以站出来表明身份,一样可以实现对著作权的行使。这样,既能让有价值作品得以面世,又不致让垃圾作品泛滥成灾,何乐而不为?
三、网络匿名作者著作权保护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匿名作品越来越多。网络作品包罗万象,有文字作品、书画作品、影视作品,也有软件等等。网络匿名作品给人一般的感觉是匿名的,因为匿名作品都是通过网名进行传播的。但是,我们认为,网络匿名作品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匿名作品,对网络匿名作品的保护不能适用一般的匿名作品保护规则。
网络匿名作品一般出现于个人网页、博客、BBS、论坛等。虽然网络匿名作品给他人的感觉是匿名的,但是使用过网络的人都知道,个人网页需要身份备案,博客、BBS、论坛等是必须注册成用户或会员后方可使用,而在注册的时候虽然未必会留下真名或身份证号码,但是QQ或e-mail等一般会留下。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其实大多数的网络匿名作品实质上是隐名作品。虽然一般认为,提供链接服务或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即是作品原件所有人,但是,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要行使著作权时应该与该作品的提供者进行联系并在该作品出现的页面或该网站首页进行公告,经协商后可以代为行使著作权。假如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通过与作品的提供者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并在该作品出现的页面或该网站首页进行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如三个月)没有收到作品提供者的回复,则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有权行使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但是,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却不能由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获得,而应该对该经济利益进行保管或提存,只要匿名作者有证据证明其为该作品作者即可获得该经济利益。
之所以要把网络匿名作品给予不同的保护是因为网络的传播有快而广的特点,作者能够通过网络实现让自己作品广为人知的目的。因此,作者不行使著作权并不是作者放弃其著作权,他可能没有意识到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疏于行使。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没有联系到作者或作者没有看到公告原因则可能更多,这更不能是作者放弃著作权的借口。当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代行了匿名作者的著作权后,匿名作者披露自己的身份后,其自动获得著作权,且可以获得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当然匿名作者应该给予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因代行著作权所有支出及必要的报酬。当然,该支出和报酬以匿名作者所获收入为限。匿名作者身份确认后,他同样可以行使作品收回权。但是,他应该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不承担该义务,除非网络匿名作品原件所有人与第三者有串通欺诈行为。
笔者更多地认为,网络匿名作品的实质是隐名作品。它有匿名作品的表面形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既区别于匿名作品也区别于普通作品。
四、总结
在现代社会,人们思想传播的方式越来越多,特别是网络盛行的今天,人们希望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于是更多更普遍地留下自己的作品,于是匿名作品也日益增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些价值较高的作品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转化为经济利益。厘清匿名作品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护匿名作者的著作权,促进文化的交流与繁荣,开拓思想和智慧发挥的空间,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注 释:
①《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9年10月2日更改版。
②《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99页。
③《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99页。
④ 《著作权法概论》,沈仁干、钟颖科,商务印书馆2003版,79页。
⑤ 《人身权法论(修订版)》,杨立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913。
⑥《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130页。
⑦《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131页。
⑧《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131页。
⑨《知识产权法》,李颖怡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版,49页。
⑩ 《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99页。
参考书目:
1、《著作权与邻接权》,德利娅·利普希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
2、《著作权法概论》,沈仁干、钟颖科,商务印书馆2003版。
3、《人身权法论(修订版)》,杨立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
4、《知识产权法》,李颖怡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版。
5、李顺德,周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版。
6、[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
(刘 小 虎 ** 作者系龙岗坪山法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