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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陷500万三角债纠纷

发布(媒体报道)时间:2009/1/9 点击:377 字体大小: 返回

                            (本文发表于2009年1月9日<<深圳商报>>"经济法庭"栏目)

4公司陷500万三角债纠纷

   四方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建诚(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建诚呈味核苷酸二钠。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河北省隆尧县郎郎食品有限公司内,且由深圳市浦源贸易有限公司代四方公司承接货物。一宗经济往来牵扯到4家公司,还夹杂司机运输途中调包以假换真刑事案件,矛盾错综复杂。昨天,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辉告诉记者,本案经由福田法院调解,原告一浦源、原告二四方与被告一建诚、被告二郎郎达成协商意见,案涉539.24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得以解决。

 

    原告

   诉被告供货不及时还掺假

 

  本案中的两家原告四方公司和浦源公司,虽然一个在香港,一个在深圳,但因为同属一个老板,故有了四方公司签单,浦源公司承接业务的合作。

  从2007年2月开始,两原告和被告一建诚公司便有了业务往来,向被告建诚公司购买呈味核苷酸二钠。双方均签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隆尧县西范村被告郎郎公司内,合同中还约定“款到发货”。

  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浦源公司共向被告一建诚公司支付了货款总计7911.5万元,但是,建诚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合格物品外,据货物转接人被告二郎郎称“尚有价值539.24万元的货物,建诚公司不能按质按量,予以交付到合同指定交货地”。这是原、被告双方矛盾起因的焦点。

  两家原告公司调查后还发现,建诚公司甚至还交付了100余万元价值的假货,为此原告至今尚有539.24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2008年6月11日,浦源公司和四方公司委托了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辉分别为原告一、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建诚公司、郎郎公司共同向两原告支付539.24万元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

  对案件审理地提出异议

 

  接到福田法院开庭通知书,建诚公司和郎郎公司分别对案件审理地提出了管辖异议。建诚公司认为,本案中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理由是,其与四方公司虽然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诉讼方人民法院裁定”,但该约定未明确指出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而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在深圳浦源公司的住所地。而浦源公司和四方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依法此类案件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至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二郎郎公司同时也提出了管辖异议。其称“我公司与四方公司及建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浦源公司与建诚生物公司之间是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浦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法不应当以浦源公司与建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而调整。而浦源公司将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并提起诉讼,显然是在规避与我公司合同的约定管辖。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

  认为管辖权约定清楚驳回异议

 

  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建诚公司和郎郎公司的上诉请求后,认为原告深圳市浦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异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诉讼方人民法院裁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故诉讼方(原告)可选择在本院起诉。

  法院又称,根据先立案先受理原则,原告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此,福田法院受理该案合理合法。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建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中级法院同时认为,浦源公司与郎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同案共审范围,故也驳回了郎郎公司的“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审理结果

  四方接受法院调解解决债务纠纷

 

  福田法院调查后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一建诚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均能将合同约定的货款如数全部付清,但建诚公司却违约不能向原告按质按量地交付全部货物,而被告二郎郎公司也以被告一建诚公司提供了100余万价值的假货为由,扣除货款不付,从而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

  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基于避免更大经济损失的考虑,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两原告向被告一所购买,并向被告二所供应的呈味核苷酸二钠的产品至2008年3月6日止,被告二共欠两原告货款539.24万元整。

  二、原告一、原告二、被告一、被告二确认,上述产品现有15吨货物出现问题,该15吨问题货物总价值为124.5万元,属于非任意一方原因所致。该问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一、原告二承担25%,金额为31.125万元;由被告一承担25%,金额为31.125万元已实际支付了27.3万元;由被告二承担50%,金额为62.25万元,从被告二所欠原告一、原告二货款539.4万元中扣除,则被告二仍欠原告一、原告二货款476.9万元整。

  调解协议还约定,被告一建诚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前偿付货款27.3万元给原告一。被告二于2008年10月13日前偿付货款143.97万元给原告一,2008年10月16日前偿付所欠余款333.93万元给原告一。

  三、案件受理费247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四、被告一、被告二若依第二项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可放弃货款利息的追究。否则,某一方违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计付1%的违约金给两原告,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律师点评

  案件调解是解决漫长等待的最好办法

 

  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辉认为,本案刚开始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管辖地应是哪个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两原告已与被告一建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深圳法院或聊城法院都可作为诉讼地均有管辖权,同时也可以被告属地原则到被告二所在地河北省隆尧县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则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被告二向河北省隆尧县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之前,首先向深圳法院提起了拖欠货款纠纷诉讼,使深圳法院对本案依法获得了管辖权。

  而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被告一建诚公司向被告二发运了价值100余万元的假货。经调查,该批假货是由于被告一委托的聊城某运输公司的司机与他人勾结在发往被告二的运输途中,用假冒产品调换了被告一的原装产品。该司机虽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由被告一建诚公司对该100余万元假货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当然,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认为,如果单从证据上完全确认这15吨问题货物为假货,必须要在公安机关对运输公司司机调换货物案侦查终结,并经司法机关完结程序后,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那样漫长的等待对任何一方在处理本案中都将会出现一个不利的局面。因此本着互让互利的原则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该协议已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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