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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官司"很可能导致败诉

发布(媒体报道)时间:2004/7/25 点击:457 字体大小: 返回

    一位叫杨森的消费者一纸诉状将沪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因是“沪宁高速”只限速不降价.
    该
消费者从南京经“沪宁高速”公路去江苏句容办事。一路上,路边不断出现“限速80公里/小时”、“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还有几处地段禁止超车。这使得他从南京到句容的时间比以往增加了1/3,而高速路的收费依然是过去的25元。  
    为此,杨森认为,自己为生活消费需要,使用江苏沪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的高速公路,并按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向其支付了车辆通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杨森按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支付了车辆通行费,而对方在不降低收费价格的情况下,没有为他提供有质量保证的通行服务,高速路客观上变成了低速路。因此,他请求法庭判令“沪宁高速”就其限速路段重新制定价格合理的收费标准。  
    杨森称,他不是为自己索赔,而是打一场公益官司。


   马辉律师观点:
   杨某的诉讼有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个问题:"沪宁高速公路"限速后是否应当降低通车费的收费标准?
   据有关报道透露,"沪宁高速"是为了在修路期间不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出于对行车安全考虑而对车辆限速.这就表明,"沪宁高速"限速是因于修路的特殊情况下的限速,而非被告随意的限速,而且限速也属阶段性,并不是长期的,修路是为了今后车辆更好地行驶,并由被告作大量的资金投入.因此,从情理上说,在特殊的情况下的限速不应降低收费标准,这是其一.从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制定方面来看,沪宁高速收费标准是由江苏省物价局统一价格,收费全部进入国家财政,不是被告公司行为.因此,价格的调整也不在被告的权限范围,这是其二.
   从以上二看,"沪宁高速"因修路而阶段性的限速不应由被告自行降低收费标准,同时被告也无权自行决定收费标准.
   第二个问题: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有误.
   杨某开车在"沪宁高速"行驶,向被告交费,那么,两者形成了合同关系.如果杨某认为被告向其多收了车辆通行费,可以向法院提出退费之诉,即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其交纳的通行费.但是杨某却向法院提起却是要求被告重新制定收费标准.那么,如前所述,"沪宁高速"的收费标准是江苏省物价局统一收费标准,人民法院不可能判决无权制定收费标准的被告自行调整收费价格.因此,杨某的诉讼请求有误.
   第三个问题:杨某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按其说法是公益官司,杨某犯了法律上的几个错误.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个人有权可以代表大众提起公益诉讼(即公益官司).<<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杨某所谓"公益官司"是法律的认知错误.
   第四个问题:杨某提起的诉讼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杨某在诉讼中提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重新制定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杨某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交纳通行费的行为属于<<消法>>调整范围没错,但杨某代表广大车辆行驶者的利益要求被告调整车辆通行收费标准的诉讼绝不是<<消法>>调整的范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会全部是为生活需要授受被告的服务这样的关系,有些企业的车辆为经营目的,需要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并交纳车辆通行费,则该企业此时并不是消费者,该企业与被告此时形成的是经济合作关系.
    综上四个问题,我认为:被告沪宁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修路期间的限速,不应降低车辆通行费,杨某的"公益官司"很可能导致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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