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王先生提交的物证,称碗中为“小肥羊”的汤,小黑点是蟑螂幼虫。 3月23日上午9时多,深圳食客高女士状告内蒙古小肥羊火锅店的案子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提出200万元的天价索赔,而小肥羊的代理律师却指出原告并没有在小肥羊用餐的证据。
深圳新闻网讯 23日上午8时多,记者来到福田区人民法院大门前,涉案原告的朋友兼证人、深圳市公安局的王警官就向记者讲开了。他说,正是有感于同类案件食客维权的艰难,所以要坚持将此案一追到底,如果索赔到200万元,本来打算捐给希望小学,但后来改变主意,要成立专门的基金,以后免费帮助有同类遭遇的消费者打官司。据了解,事情发生后,高女士一度将深圳市一家同名公司告上罗湖区法院,2009年11月26日此案开庭审理,但是,高女士吃出蟑螂的小肥羊梅林店却是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直营店,也就是说,高女士要告的是内蒙古小肥羊,高女士告错了对象,因此被法庭驳回。坚持一追到底的高女士于是又将内蒙古小肥羊告到福田区人民法院,昨日开庭审理。
庭审开始后,高女士并未到场,全权委托了律师。而被告席上,小肥羊公司亦只有一名代理律师。原告律师宣读了起诉状:2009年10月14日20时许,高女士与亲友在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餐厅就餐时,在火锅中当场吃出8只蟑螂。酒店执行经理张某某曾拿出1500元消费代用券要求私了,被她当场拒绝,她要求小肥羊作出书面道歉,双方发生了争执。最后,她及家人将汤锅作为证据带走。高女士诉称,此事对她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自此她对汤锅类食物产生恐惧、厌食和短时内不能进食等状况。而事发后,对方极端漠视消费者权益,极不重视食品安全,拒不真诚道歉,甚至公然否认她在其处就餐的基本事实。
“小肥羊”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仍然坚持高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小肥羊梅林店就餐的事实。
证人王先生在证词中说,事发当晚大概是吃晚饭的时间,他应高女士丈夫的电话邀约,赶去聚会、就餐,结果发生这件不愉快的事。
原被告分歧很大,法院决定择日再审。
王先生提交的证物是一碗汤汁,记者见到上面浮着几个小黑点,比芝麻大、比米粒小。王先生说,事发当天,由于没有买单,所以没有消费凭据,他们把汤汁带回家,放到冰箱里冷冻起来,官司打起来,就得赶紧拿出来出示,然后又赶紧放到冰箱里冻起来。这个汤已经反复冻了快半年了。王先生说,他们是参照了欧美国家一些案例提出这个数字的,目的是让更多的人来关注此事,共筑食品安全。
火锅中现蟑螂索赔200万 该案昨天在福田法院开庭,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新闻网讯 顾客高女士以火锅中吃出蟑螂为由状告小肥羊,索赔200万。昨天福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料里发现8只蟑螂
顾客高女士称,2009年10月14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左右,高女士和亲友在被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梅林分公司处就餐时,发现汤料里有8只蟑螂,由此与被告方发生争议。当天晚上,原告感觉身体不适。第二天,高女士前往医院检查,查出肠炎,并支付160元医疗费用。高女士诉至福田法院,要求被告方赔礼道歉,并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庭准予,王某某以原告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王某某称,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的丈夫打电话通知其到小肥羊梅林分公司大堂就餐。他亲眼看见原告等在用餐时,小肥羊火锅汤料里有疑似蟑螂的小虫子若干。关于证人到达餐厅时间,证人出庭作证时回答:“2009年10月14日下午五六点钟,但是记不清楚了,就是吃晚饭的时间到达的”。原告在陈述事发经过时,称其于2009年10月14日晚大约七八点左右在被告处就餐,证人的到达时间为发生争执之后;关于发现蟑螂时间,证人出庭作证时回答为“我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就餐过程中了。我到达之后,他们才发现汤料里有异物”。原告在陈述其主张的事发经过时,称证人是在发生争执之后到达的。
一审:原告无法提供有关证据,驳回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高女士主张在被告处就餐不予认可,认为高女士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证人是朋友关系,并且在庭审调查时,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说法并不相符,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就餐,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消费发票等凭证,事发后也没有报警确认有关情况。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其陈述与原告亦有不一致之处,且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就餐消费,亦不能证明涉案异物的出现系由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