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诈骗特点
1、资本运营方式:完全是“借鸡生蛋”,即以自己不投资或随时可以拿回自己投资部分的方式,通过商场规则融进主要经营资本。而后随意经营,如经营好,则进一步经营;经营不好,则本人并不需要承担经济上的任何风险。
2、收取了被害人的货物、货款或预付款后,故意回避给付义务,最后逃匿,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
案情回放
私刻印章“招商”收巨额货款
东窗事发父子外逃
被告人吴某某与吴大某、吴小某是父子关系,曾有过经营商场的经历。2004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名下位于深圳市某街道的商铺。经简易装修后,因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而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人吴大某、吴小某、吴某某一方面委托他人代办营业执照,另一方面私自刻制了7枚印章,以“深圳市某某购物广场”的名义,与80多名被害人及44家个体商户和法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和专柜合同,吸收货物和押金、入场费、租金、新店开张费等资金,对商场进行装修,招聘从业人员,进行宣传,进行经营。其中吴大某主要与房东、商户进行洽谈,私刻公章,决定款项的收付;吴小某在吴大某的授意下,参与了签订合同、私刻公章、收受货物、支付货款;吴某某则在吴大某的授意下,与房东及商户签订合同,收受款项及支付货款。
三被告人自2004年12月31日某某购物广场对外营业以来,未按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无任何会计账簿、凭证资料,以商场电脑销售记录作为营业收入的依据,营业的收入款全部由被告人吴大某收取使用,被告人没有税务登记也没有缴纳税款。期间,被告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给被害人,吴大某等人还多次开具空头支票给被害人以拖延时间。因购物广场经营出现问题,从2005年3月3日开始,多名供货商到商场催要货款。三被告人在欠被害人大量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于3月9日逃往江西,并准备卖掉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的房产。公安机关接到几十名被害人的报案后,即时查封该购物广场并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登记,退还了供货商价值821465元的财物。后于2005年3月17日在江西某县城旅店内将逃债至此的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根据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报案事主的报案损失有256万余元,案发后,退回58家报案事主的货物价值为756263.73元,退回非报案事主货物65201.93元。
另查,被告人吴大某等人以“某某购物广场名义”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等25户签订专柜合同,约定专柜销售货物由商场统一收费,在商场按约定的比例扣除提成后,将其余销售款项支付给被害人,经查,商场统一销售共计得款803046.26元,已付给被害人438542.59元,还有364503.67元未支付,该364503.67元中被告人应得利润提成部分为18476.92元,还有346026.75元应支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收取了其中15户的押金108550元,也应退还被害人,应退还的款项合计454576.75元。裁判结果
父子同入狱并处罚金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吴大某、吴小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收受了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和担保款后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且数额达人民币454576.75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大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吴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大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取货款担保款属合同诈骗
辩护意见:
商场关闭是供货商挤兑货款所致
全部收入已用于商场支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1、未设会计账簿与非法占有之间没有关联;2、无照经营也不能说明被告人就具有诈骗故意,商场关闭是由于供货商突然集中挤兑货款而导致;3、私刻印章属实,但只是方便合同签订,而并没有使用印章进行欺骗。第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因为:1、被告人出逃时,商场实际存在约90万元的货物,但供货商进行了哄抢;2、被告人的全部收入均已用于商场的支出。
审理意见:
收受货款和担保款后随意使用其后逃往外省,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大某、吴小某在营业执照未办成的情况下,先行开业,逃避监管,,收受了被害人的货款及担保款后,视为个人款项随意使用,而后逃往外省,并安排准备卖掉吴某某在深圳的房产,其行为足以体现被告人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大某对“某某购物广场”整体进行策划,并决定资金的使用,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吴小某、吴某某在招商及商场的经营中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对商场的经营与资金使用并不起决定作用,整体上属于从犯。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报案损失人民币256万余元作为诈骗数额,经查,该报案损失中既包括被告人所欠的清洁费用,也包括房租及水电费用等,但该两部分属于为维持商场经营正常运转的费用,被告人并不能从该两项费用中直接获取利益,因此,法院认为该两部分数额并不能算作合同诈骗的数额。而经营专柜以外的供货商提供的货物及被告人支付了的货款、商场存留的货物的数额,指控证据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最终认定,也不能算作合同诈骗数额。但是被告人收取的经营专柜的被害人的货款及担保款共计人民币454576.75元,却有书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占有该454576.75元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
法官手记
经营不善不能
携款潜逃了事
本案被告人只有利益,没有亏损的行为特征,恰恰体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条文依照客观反映主观的原则,规定了几项客观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错综复杂的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出的客观行为有很多,需要依据事实综合分析考虑,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虚构名义实施经营,即使有损失产生,也未必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有些行为,即使打着合法的外衣,但实际上是通过违反常理、常规的操作方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的合同诈骗故意体现明显。首先是资本的运营方式,完全是一种“借鸡生蛋”的模式,即以自己不投资或随时可以拿回自己投资部分的方式,通过商场规则,融进主要经营资本,而后随意经营,如经营好,则进一步经营;经营不好,则本人并不需要承担经济上的任何风险。这种只有利益,没有亏损的行为特征,恰恰体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是逃匿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一般承担的是后履行义务,即收取了被害人的货物、货款或预付款后,就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若故意回避给付义务,有使债务最终归为消灭的行为,则从其逃匿之时起,就可认定其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举家逃匿,非法占有应付款项的目的明显。
在诈骗数额的认定上,押金及担保款必须计算
被害人报案的全部损失里面,有些商品被告人并没有销售出去,一般而言,退回了商品的部分价格,不宜计算为诈骗数额,即不宜作退赃计算。被害人提供的商品价格,除非一些使用日期较短的以外,应以被害人的购进价格计算损失为宜。由商场统一收费的商品,应依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用。但有两方面的损失必需计算,首先是押金及担保款,这个款项被告人不能随意挪用,一般而言应专款专用;其次是已销商品扣除了管理费后,到期应支付被害人的部分。
此类商场老板携款潜逃(俗称“跑厂(场)”)案件的发生,既有客观经营环境的因素,也有经营者本身个人主观恶意的原因。“跑厂(场)”案件的发生必定是与和谐稳定社会的大趋势背道而驰的,特别是,每个“跑厂(场)”行为都将带来一系列牵涉面广、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将产生大量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危害严重。因此如该案被告人携款潜逃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建议广大经营者以此案为鉴,如遇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时,不能选择潜逃,“携款出逃”是法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这是法定义务,否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