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李庄案休庭后,一位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的网友,在自己博客上贴出一篇博文,全文长达六千余字,从相当专业的法律角度对本案庭审辩护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阐述,并“就教于高陈二位大律师”。从其专业分析的角度看,这位网名叫“关刀山”的博友,应该是法律界人士,精通刑法、刑诉法。他在文中称:“这个案子不管结果如何,它都将成为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
误区一
把法庭驳回无据申请,理解为没有保障其合法权利
在本次法庭开庭后,在审判长告知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并询问被告人李庄是否申请回避时,李庄即当庭申请江北区法院和江北区检察院集体回避。结果被审判长当庭依法驳回。于是,李庄又称自己还有五个书面申请要当庭递交审判长,即对龚刚模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龚刚模、马晓军等8位证人出庭质证;调取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的录像录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其本人的案件;申请将其案件移交北京或重庆之外的法院审理。
在审判长要求他当庭宣读并陈述理由被当庭驳回后,李庄又当庭申请审判长回避,后李庄又当庭申请公诉人回避。在以上各个申请回避中,李庄均很是激动地强调,如果法庭不受理他的申请,他会认为他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基于以上申请及其理由,如果本人在旁听时没有误听的话,则认为李庄及其辩护人在本辩护中,犯了两个基本错误:其一,李庄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所有申请,要么是建立在偷换概念的基础上,要么是没有法定的理由。其二,认为法庭驳回其以上申请就是法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所有诉讼权利都是不保护。事实上,不仅是李庄及其辩护人的以上各项申请及其被依法驳回,都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回避申请等诉讼权利的表现,而且从整个庭审来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我认为都已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否则,一个简单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庭审,就不会历时16个小时。
误区二
认为辩护人就是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无据申请被依法驳回后,李庄的第二辩护人陈有西律师提出,他还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当审判长告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起回避申请时,该辩护人很是激动地坚持,他就是李庄的法定代理人,因为他是李庄家属聘请的辩护人,当然是李的法定代理人,而且还反问审判长,辩护人不是法定代理人又是什么。
然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都应该知道,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有权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只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这里的“法定代理人”,据第82条第3项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陈律师在这个常识性问题上出问题,作为同行,实在为他感到有点遗憾。
误区三
认为律师都会做的事就不能涉嫌犯罪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李庄在2009年11月24日会见龚刚模时,“将两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念给龚听”,并在2009年11月26日会见中,告诉龚刚模,其被指控的一些罪行,“其他嫌疑人在交代材料中并未提到你”,在2009年12月4日会见时说:“我想让你老婆出庭给你作个证,证明你不是黑社会。你要配合她说。”李庄的辩护人认为,“李庄有剑走偏峰的味道,很冒险,但没有违法”,“李庄的做法是尽他辩护律师的本分”。
通过整个庭审以及相关证据间的多视角相互印证,本人认为,李庄的以上行为,并不在“优秀律师”的“本分”之内,而是“有意”把多个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与即将“补充”的新证据材料进行“拼凑”(变造),而形成新的证据。这个新的证据,在本质上就是“伪造证据”。
李庄的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和庭审中认为,律师有权在审判阶段向被告宣读其他被告的笔录。本人并不否认以上律师权利,但该权利需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行使。对此,相关法律都有规定。如,2008年6月1日生效的《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法第31条又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没有依照事实和法律履行律师职责的,依据本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轻则给予行政处罚,重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误区四
认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纸质材料等,就不可能伪造证据
辩护人认为,李庄并未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也没有取得一份证据,所以不存在做伪证的问题。同时,李庄行为不符合刑法306条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因为《刑法》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其实有三种,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一种是引诱证人作伪证。
事实上,所谓辩护人毁灭证据,是指辩护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和行为表现,而由辩护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应直接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论。
需特别指出的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又为直接故意。对于直接故意犯罪,是按故意的内容及其相应的行为来定罪,也就是,只要行为人“有意”实施了在本案事实或法律之外的行为,就已构成相应程度的犯罪。对于本案,不仅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且是行为犯。也就是,只要是辩护人有意伪造证据、或有意策划、指使当事人如何毁灭、伪造证据,并通过某种方式授给当事人,就已经构成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既遂。
对于行为犯,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外,都可构成犯罪,至于该证据是否伪造成功或是否已提交法庭等,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误区五
认为侦查阶段已经结束,就不可能存在辩护人妨害作证问题
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人,李庄从来没接触过,所以也不存在他妨碍控方证人作证的问题,况且控方证人已经作证完毕。侦查阶段已经结束了,也不存在控方还有证人没找到继续找,或者还有证人等待做笔录。所以,客观上就不存在他妨碍控方证人作证的可能性。李庄确确实实不构成犯罪。
这是显而易见的误解。从本案庭审来看,李庄为了让龚刚模“免死”,试图在“黑老大”和故意杀人罪上下功夫。而这时,龚刚模涉嫌“黑老大”和故意杀人罪证据已经形成。由此,李庄就请重庆警察出身的律师吴家友,叫他去收买警察,让警察来证明龚刚模遭到刑讯逼供。这一点有多个证人可相互印证。这已表明,在侦查阶段已经结束后,同样可能存在辩护人妨害作证问题。
误区六
认为控方的证据已经提交到法院,辩护人就不可能毁灭证据
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据已经提交法院了,侦查已经结束了,所以不存在李庄毁灭或者帮助毁灭证据的可能。因为,“证据交到法院了,他怎么去毁灭。”事实上,这也是对“毁灭证据”的误解。若是“有意”把多个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与即将“补充”的新证据材料进行“拼凑”(变造),而使原有的某个证据在证明意义上“消逝”,则这个行为在本质上就是“毁灭证据”。
误区七
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就不能作证
在整个庭审中,辩护人反复认为,基于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由此认为,“证人”是司法机关请来的客人,不能对其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收集。不可否认,证人证言不能采用暴力手段来收集,但这并非说,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就不能作证,其证言就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样,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可以作证。据此,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也规定,证据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误区八
认为肢体上有“擦伤”就是刑讯逼供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要被告法庭上指控刑讯逼供,不可能构成帮助伪证罪。同时,辩护人认为,据龚刚模《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
事实上,一方面,庭审质证表明,龚刚模是没有被刑讯逼供的;另一方面,辩护人对以上《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也存在常识性的误读。主要表现在,据龚刚模《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来源于陈有西律师博客),该鉴定的龚自诉是“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据一些材料显示,龚是经常被戴取手铐所留下的“擦伤”,并非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据此认为,这就是刑讯逼供的证据。应当说,这是没有读懂鉴定表述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