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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详细

就餐手机被抢食客状告餐厅

发布时间:2009/12/29 点击:211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回放】

同学聚餐手机放餐桌上

不法分子趁其不备抢走

原告:陈某丽

被告一:某餐厅有限公司某分店

被告二:某餐厅有限公司

2008年3月11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与两位同学在被告某餐厅有限公司某分店(以下简称某餐厅)就餐。原告将手机袋所装手机放置于用餐桌面,与两位同学谈笑。不法分子伪装成顾客曾两次进入某餐厅内观察情形。当晚9点42分左右,不法分子再次进入某餐厅内,突然抢走原告在餐桌上的手机,转身逃跑。原告及其两位同学立即追出门外,但没有抓到不法分子。某餐厅店内值班人员随即跟出查看,原告立即报警。另外,原告在某餐厅用餐时,适逢保安休息,餐厅内当时没有保安人员。

原告认为,手机被抢时被告一店内没有保安值班,被抢后也没有员工帮忙追讨。原告到被告一餐厅消费,与被告一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从合同性质及交易性质来看,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如果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为消费者的损失负责。事发后,原告经与被告一协商未果,故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人民币3488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袋内现金人民币1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到被告一处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被告一已经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餐饮服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种服务并没有包括对消费者随身携带财物的保管,消费者自身财物的保管是消费者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自身物品负保管义务,也没有规定在经营场所内必须配有保安。被告一为了消费者的利益,在周一、周二的10点到19点,周三至周日的8点到24点仍然配备了保安,进行店内巡视。安置了监视器,进行24小时监控,放置了防盗标志,并在事发后积极协助报警,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物品丢失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案发后,被告一已尽力为原告提供了帮助。从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告一的值班经理事发后立即处理此事,并协助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到被告一处调查,被告一向警方出示录像,并配合调查,尽力为原告提供帮助。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抢物品的品牌及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丢失了现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官手记】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

本案反映了现今较为普遍的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商家对消费者携带财物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从事商业活动进而获取利益或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经营期间的风险当然应由经营者承担。同时,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以防止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

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保障“财产安全”应解释为是对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行为本身的要求,且只有在该服务内容或服务行为本身不符合约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消费者携带的财物丢失是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而商家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商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三人抢夺或者盗窃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后果,经营者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消费者能够证明经营者对此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即经营者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之二在于是否具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根据其客观上能否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仅限于经营者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承担责任的种类是“补充清偿责任”。与人身侵害不同,抢夺、盗窃行为往往是趁人不备,且防不胜防,即使消费者本人也往往是被抢或者被盗后才发觉,因此,对于消费者自身都难以察觉的行为,如果要求没有控制财物的经营者承担防止或者制止该盗、抢行为发生的责任,显然有悖常理。但如果消费者能够证明盗、抢是由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所为,或者经营者发现了盗、抢行为正在进行而不加阻止,这就具有明显过错,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消费者携带的财物丢失,是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而商家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商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商家应当通过加强安保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提醒消费者保管好自己的财物,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而消费者也应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谨慎保管自己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对于丢失的财物,消费者认为商家有过错的,则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商家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无保管关系餐厅不担责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餐厅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某餐厅在履行合同中提供了合格的餐饮服务,其行为不存在违约,故某餐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抢一事,由于原告就餐时并未将该手机交付某餐厅保管,双方不存在保管服务合同关系,某餐厅对原告的随身物品没有保管义务,故某餐厅无须对原告承担因物品保管不善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此处“服务”所指的是服务行为本身以及与该服务本身相关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某餐厅已经提供了安全的餐饮物、餐具以及其他用餐设施等,履行了服务安全保障义务。某餐厅已通过放置防盗标志,多处提醒原告看管好自己的财物,但原告却在用餐时将手机袋随意置于桌面,完全疏忽对其自身携带物品的必要看管,让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故原告手机被抢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