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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登山猝死 家属索赔77万

发布时间:2009/12/29 点击:201 字体大小: 返回

深圳新闻网讯 刘女士的老公曾先生在单位组织的登山活动中猝死,她和女儿作为原告将单位、风景区经营单位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索赔77万余元。昨天,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二审此案。调解未果,将择日作出判决。

今年50岁的刘女士和其11岁的女儿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她的丈夫曾先生在其工作单位深圳市广某联实业公司的统一安排组织下,集体购票去横岗园山风景区进行爬山活动,景区的经营单位为游客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意外保险。当日8时30分许,曾先生在距出发点400米左右的登山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不省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

一个鲜活的老公突然没有了,刘女士不能接受,她向各方讨要说法。刘女士认为:“景区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单位,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单位作为组织旅游的单位,对曾先生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义务。”刘女士将三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7万余元。”

龙岗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经营单位作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对来景区的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义务应是指在其所经营景区内的游乐设施、设置危险警示标识、景点安全防护措施等方面。曾先生虽在景区登山时死亡,但其死亡原因是猝死,不是其在接受景区服务,或者景点防护措施不当等经营行为造成的,因此景区的经营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景区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而曾先生生前所在的公司作为此次登山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参与者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在组织活动时没有详尽了解每位参与者的身体状况,活动开始前仅交代了一般注意事项,没有针对突发性事件及应对措施进行特别提示说明,活动中没有配备随队医生,只是配备了一名护士,导致曾先生突发疾病时无法及时得到医生的专业救治。公司在组织登山活动中未能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曾先生的死亡负有过错。考虑到曾先生的猝死具有偶然性,法院判公司对曾先生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曾先生生前所在的公司应支付其妻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12.8万余元。

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昨天,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二审此案。

公司认为:“猝死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且发病迅速,其原因是由于自身病症原因引起,与第三方无关。”公司比照我国以往发生的猝死案例及国际上一般惯例,表示“组织方对猝死者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公司还介绍,在曾先生发病时,公司及时呼叫了救护车。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因为迟延救助所导致的。公司所组织的登山活动是对公司员工的一种福利,目的是加强人民群众的身体体质,不具有营利性质,公司员工都是自愿参加。

昨天,刘女士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她和女儿都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表示无法进行调解,将择期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