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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转账忘取卡 保安“捡”卡取走23万

发布时间:2009/12/16 点击:166 字体大小: 返回

储户转账忘取卡保安“顺”走23万

储户状告保安公司和银行索赔23万及利息,昨日此案二审开庭 深圳新闻网   (记者 吴欣)储户何先生在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后,忘了取走银行卡,银行保安趁机继续操作取走其23万元存款后逃逸。为此,何先生将银行和保安公司一起告上法庭,索赔其损失的23万元及利息。昨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

  兄弟俩盗钱先后被捕

  2007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何先生在罗湖区莲塘某银行自动柜员机上转账,转账成功后忘记将卡取出便离开。银行的当值保安罗某某趁机继续操作,将卡更改了密码并将卡取走。因罗某某还在当班,不能离开,他马上打电话叫来其弟,安排其弟将卡内的钱转走。随后其弟将何先生卡内的18万元转走取出。罗某某当日中午逃离银行,和其弟将剩下的5万元取走。

  何先生发觉被盗后报案,警方将罗某某的弟弟抓获,但罗某某已逃逸,被盗钱款也被隐匿。去年8月13日,罗某某的弟弟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银行和保安公司成被告

  经查,罗某某是某保安公司的派遣员工,被派到涉案银行任职保安。在保安公司和银行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保安如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安公司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发后,何先生将银行和保安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3万元及利息。一审开庭时,银行方面认为,何先生的损失应由作案的罗某某承担,而且何先生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保安公司则辩称,罗某某兄弟所实施的均是个人行为,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银行担全责

  今年7月,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何先生在柜员机转账后忘记将卡取出,银行工作人员罗某某在发现时负有提醒的义务,但他不仅没有依法履行自身义务,还与他人合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何先生损失。银行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中的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安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和保安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罗某某兄弟追偿相关损失。

  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某银行赔偿何先生损失23万元,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焦点

  一审判决后,银行、保安公司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昨天,此案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保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该用人单位还是保安公司担责?这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

  保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谁担责

  涉事银行:

  认为侵权行为实施人是罗某某兄弟,他们依法应为此案的共同被告。罗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罗某某虽为银行的当值人员,但其盗窃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纯属个人行为,由此给何先生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而并非应由银行承担。而何先生自己也存在过错,银行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安公司:

  何先生的过错是导致自己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安公司不是罗某某兄弟的共谋,不是侵权人,无须为犯罪行为承担后果。罗某某的弟弟并非保安公司员工,罗某某实施的也不是职务行为,两人的个人行为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何先生应在法院审判罗某某弟弟的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

作案保安的身份,三方也各有看法。

  银行、保安公司均认为保安是保安公司派出员工。但何先生则认为,根据保安当时正在当值,应认定他为银行员工,至于他是否由保安公司派出,那是保安公司与银行间的事。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相关法规

  保安造成损失

  公司将要担责

  即将在2010年1月1日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