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6月27日法(研)函<198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6月11日(85)司法公字第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一九八一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八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十二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组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八位律师交换了意见。现将双方商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八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2.凡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3.八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4.文书接受单位如对八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八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八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八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1.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2.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八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3.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4.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八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1.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八位律师办理。
2.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八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3.港澳同胞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4.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年06月27日 实施日期:1985年07月15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