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5)阅138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祖坡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南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祖奇,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杜丙超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显兰,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杜丙超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立晓,女,1992年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杜丙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杜祖奇,系杜立晓之祖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立君,男,2000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杜丙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杜祖奇,系杜立君之祖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祖坡,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7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祖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祖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杜祖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祖奇、曾显兰、杜立晓、杜立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40.5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祖奇、曾显兰、杜立晓、杜立君不服上诉。被告人杜祖坡不服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祖坡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祖奇、曾显兰、杜立晓、杜立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祖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祖奇、曾显兰、杜立晓、杜立君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祖奇、曾显兰、杜立晓、杜立君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祖坡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邓 勇
审 判 员 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