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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红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09/8/26 点击:195 字体大小: 返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7)阅327次

于继红盗窃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郑刑二终字第3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红,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继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继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继红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一地摊处,趁被害人戴某买东西未注意之机,将戴某放在背后挎包中的钱包盗走,遂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继红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于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红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继红系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危害后果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被告人于继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继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继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剑锋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何 军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