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园妹
一、关于法官的定义
有人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也有人说法官是一台“判决自动售货机”。不同的人对法官的注脚是不尽相同的。《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是从法官行使权力种类的角度对法官的定义。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法官区别于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本特点。
审判权是社会救济手段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具有终局性、独立性、公开性、专业性等特点;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又具有社会性、人民性、阶级性等特点。审判权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权力,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要做到法律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既要突出专业素养,又要具备人民情怀。
审判权的特性与法官的特点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是法律性和人民性的统一。审判权与法官的关系,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工具和人的关系:工具的固有的属性决定了人在使用这项工具时,必须遵从工具内在或外在的规律性;而人自身的性格或行为特点,也会对工具的使用产生能动的作用。刀具可以为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也可以用来杀人。审判权可以用来实现社会正义,也可能成为扼杀正义的凶手。我国的审判权经过历史和现实,国内和国际的多重考验,被证明是符合审判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审判权行使的得失,关键在于法官——使用工具的人是否得法,能否做到法律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二、法官的法律性
法官必须具有法律性,这是一个无需进行论述的公理性命题。这是由法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退役军人、转业干部转为法官早已成为历史。在预备法官的招录过程中,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已经基本成为强制性的要求。这在根本上奠定了未来法官队伍坚实的法律性。今年,北京法院系统招录了600余名大学生,要求通过司法考试、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非北京生源更是要求研究生以上学历。其他地区也多有这样的规定。
但是,法官职业更多的还在于经验。法官的法律性不仅要求法官应当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而且要求法官应当具有相当的实践经验。只有经过成千上万个案件的历练,法官才能将理论和实践融会贯通,法官才能真真正正的明白中国的司法状况。法官的法律性是理论性的,更是实践性的。
三、法官的人民性
法官必须具有人民性,是由我国的宪法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国家政权是以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为基础而建立的,审判制度也应以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为基础。宪法同时规定,公民享有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审判属于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面,它关乎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财富,涉及社会的共同福祉与和谐,理应成为社会民众广泛关注的中心和焦点之一。
法官必须具有人民性,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这种国情既包括中国法律传统,也包括中国的现实国情。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民意从来都是衡量司法质量的一杆标尺,任何裁判不能置民意于不顾。法官的人民性要求法官的每一个裁判不仅要服己,更要服众。
法官必须具有人民性,也是党的宗旨和国家性质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同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政体,“人民法官为人民”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客观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这既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标志,又是人民司法工作的目标追求。只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坚持一切依靠人民,一切为了人民,坚持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真心拥护,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对法官而言,“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句话高度概括了法官的人民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由于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自然应当服务人民,“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帮群众之所需”,“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要“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见证司法、监督司法、支持司法的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答案”。
四、法官是法律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法官的法律性和人民性是统一的,他们统一于司法审判活动当中。典型的例子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他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到审判之中,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依法合理判决案件,并简化手续,方便群众诉讼。
当然在目前案件压力的情况下,要求每一个法官亲自深入田间地头进行审判是不可能的,但是马锡五审判确实给今天的法官提供了不少值得借鉴的有益思路,无论是在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方式还是其他方面。如何真正做到人民法官为人民?这是对法官法律性和人民性的双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