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龙华律师罗建新律师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东路龙狮楼三楼(边防医院旁边) 电话:13923439478】是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一家高起点、高标准、高档次的律师事务所。 商达律师事务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立足于深圳,根植于龙华、大浪、民治、观澜、石岩街道各社区,面向珠三角及港澳台地区,辐射全国。商达律师事务所现有办公场所600多平方米,拥有一流的办公设备,管理规范,服务周到,是律师发展的理想平台。 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包括刑事、民事、经济等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侧重于企...更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检察院
内容详细

父亲撞伤儿子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时间:2009/8/18 点击:447 字体大小: 返回

自己撞伤自己的儿子,我们不赔。

 

案情回放

司机不慎撞伤儿子

人身损害赔偿起纠纷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原审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郑某某是粤B×××号货车的车主。2006年8月22日,郑某某为粤B×××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2007年2月17日19时10分,郑某某聘用的员工黄某畅驾驶粤B×××号货车行驶至深圳市西乡农贸市场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右侧撞到黄某畅之子黄某跃,致使黄某跃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跃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4月9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8月12日,郑某某与黄某跃的法定代理人确认黄某跃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36178.56元。郑某某赔偿黄某跃医疗费25038.56元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51140元。2008年8月14日,黄某跃以郑某某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黄某跃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36178.56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跃55000元。2008年10月20日,郑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拒赔。郑某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郑某某支付郑某某已向黄某跃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76178.56元。

一审裁判

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赔付范围

保险公司应赔偿车主垫付费用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在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关于该免赔数额的主张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郑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条款,郑某某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内。

郑某某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该条款所列名目的先后顺序赔偿或者按比例赔偿。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顺序问题,罗湖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合同目的来讲,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射幸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日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交强险虽然是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其主要目的在于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但同时,投保人对于交强险已赔偿的部分无需再向受害人赔偿,因此,交强险也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功能。根据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郑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若本案所涉事故中,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时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列项目的先后顺序或按比例赔偿,虽然不会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障,但不能达到分散投保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合同目的,因此,从合同目的上讲,按保险公司的意见无法达到郑某某购买保险的合同目的。二、从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来讲,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顺序问题,双方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原则,一审法院亦不采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罗湖区人民法院支持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人民币76178.56元。

二审裁判

保险合同条款矛盾伤者应为“第三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受害人黄某跃既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也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更非保险人,故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黄某跃属第三者,该“第三者”并未排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而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条款的规定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认定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向郑某某承担保险责任。二、黄某畅是郑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黄某跃受伤,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确认黄某跃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36178.56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郑某某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与黄某跃自行达成达成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