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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3/13 点击次数:264 打印 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

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7号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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