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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院案例述评之三:证据鉴定的申请与失败

发布时间:2014/4/18 点击次数:389 打印 返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全真案例述评(三)

 

百瑞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  刘茂林

 

最高院要求自2014年起将判决书上网公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根据各地法院公布的所有全真案例判决书,进行精选,重点对深圳、东莞和浙江省一些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非典型性案例予以述评,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作为开头,希望对法律爱好者在学习和适用上有所启示。

证据:鉴定的申请与失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纠纷中通常将否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合理的。在(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莫炳培、李衬兴诉麦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莫炳培否认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理当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以与检材时间相近签名样本不充分为由终止了笔迹鉴定,对因鉴定所需样本不足而导致笔迹鉴定程序终止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莫炳培予以承担,是恰当的。二审程序中,莫炳培再次申请鉴定,但没有预先缴纳鉴定费,后维持原判决。

评析: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同时有两项关联义务,一是提交鉴材样本,否则鉴定可能无法进行。由于在不同的时间可能人的书写习惯不同,鉴定机构要求同时期的鉴定样本对于很多申请人而言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在我们这个计算机已经高度普及的年代。二是要预缴费用。如果不预缴费用,法院则认定放弃权利。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很困难的事情,目前我国并无解决方法。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莫炳培、李衬兴诉麦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东莞中院司法公开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炳培,男,汉族,1948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衬兴,女,汉族,1946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景芬,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6年3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莫炳培、李衬兴为与被上诉人麦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萧稚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麦景芬与莫炳培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麦景芬提交内容为“本人莫炳培借麦景芬人民币壹捌仟元正(18000元)”、借款人落款为“莫炳培”、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据一张,以莫炳培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借据中对利息问题没有做出约定。莫炳培否认涉案借据中借款人落款处“莫炳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并向原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补充样本通知》,要求补充莫炳培于2007年及前后的平时签名样本(快速书写)5份。原审将上述通知的要求转达双方当事人,麦景芬表示除可以提供2007年12月13日莫炳培出具的收据原件作为鉴定样本外,其无法再提供2007年及前后的其他莫炳培平时签名的样本;莫炳培表示其无法提供2007年及前后的其他莫炳培平时签名的样本。其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为由,终止本案的笔迹鉴定事宜。

由于麦景芬在诉莫炳培、李衬兴的(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27号案件中,莫炳培就另一份借据中的“莫培”字样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在该两个案件提供的样本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就(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27号案件能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而在本案中,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理由不具体明确,故原审于2012年11月5日去函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明确说明主要因何种原因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书面回复,称“贵院于2011年8月11日补充了样本日期为‘2007.12.13’的《收据》原件1页及《问话笔录》复印件4页,经进一步审查检验,发现由于同期(与检材时间相近)签名样本不充分,现有‘莫炳培’签名样本与检材需鉴定的‘莫炳培’签名笔迹之间的特征总和不足以作为出具明确性结论意见的依据,故本中心决定终止鉴定。至于另案检材需鉴定的‘莫培’签名,虽然样本条件与本案相同,但各案能否出具明确性的结论意见,与检材需鉴定签名的形成及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呈现的具体情况有关。”

另,麦景芬提交其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取得的加盖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及“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莫炳培、李衬兴是夫妻关系。麦景芬主张,因莫炳培、李衬兴是夫妻关系,故要求二人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莫炳培、李衬兴在2011年6月13日的开庭笔录中确认二人是夫妻,但在2012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却否认二人是夫妻。莫炳培、李衬兴确认两人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但却没有对该问题做出合理解释。莫炳培也没有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户口簿到庭。此外,本案没有相关资料显示在东城法庭开庭时,案外人刘昌锡、丁泽英有参与庭审活动并做出相关陈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选择中国内地的法律来处理涉案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涉案借条的签名是否为莫炳培所签;二是如前述焦点成立,涉案借款期间莫炳培、李衬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麦景芬就莫炳培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已经提供了借款人落款为“莫炳培”的借据为证。莫炳培提出上述借据中借款人落款为“莫炳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麦景芬的主张。对于鉴定样本的提供,应从哪一方当事人便利举证的角度来考虑。由于“莫炳培”的名字是由莫炳培使用的,故提供2007年及前后的其他莫炳培平时签名的样本以供进行笔迹鉴定的义务,应由莫炳培承担。现鉴定机构以与检材时间相近签名样本不充分为由终止了笔迹鉴定,对因鉴定所需样本不足而导致笔迹鉴定程序终止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莫炳培予以承担。基于此,对于莫炳培抗辩涉案借据中借款人落款为“莫炳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的主张,原审认为其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麦景芬要求莫炳培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以人民币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麦景芬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麦景芬所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莫炳培、李衬兴是夫妻,莫炳培、李衬兴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莫炳培、李衬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两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户口簿,亦没有对为何莫炳培、李衬兴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莫炳培、李衬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莫炳培、李衬兴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衬兴应对莫炳培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莫炳培、李衬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麦景芬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麦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莫炳培、李衬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莫炳培就涉案借据并非本人所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结论,原审认为鉴定样本不足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莫炳培的举证责任,导致法律处理结果有失公平。二、婚姻关系应以登记为准,而非户口本上的记录为准。莫炳培与李衬兴短暂同居便已分手各自生活,并非夫妻关系。麦景芬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莫炳培与李衬兴是夫妻关系。三、麦景芬善于制假作假。在标的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收据中,麦景芬擅自添加双倍赔偿的文字,开庭时被莫炳培当场识破。涉案借据正文与签名均是麦景芬一气呵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麦景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麦景芬承担。

被上诉人麦景芬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莫炳培在一审法院东城法庭开庭时已经承认与李衬兴系夫妻关系。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且生育一子,应认定夫妻关系。涉案借条因样本不充分而导致不能鉴定,莫炳培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莫炳培确认与李衬兴育有一子,二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未办理离婚手续。二审法庭调查中,莫炳培要求就涉案借条主文与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口头回复称无法就同一张借条上的主文与落款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为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据中“莫炳培”字样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5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莫炳培发出《司法鉴定交费通知单》,但莫炳培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又查明:麦景芬二审申请了司机刘昌锡、丁泽英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由丁泽英向莫炳培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由莫炳培当场书写了借条,但二人所述借款交付地点并不吻合。

本院认为:麦景芬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莫炳培、李衬兴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准据法。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涉案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同选择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兹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分析和认定如下:

关于麦景芬与莫炳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麦景芬为证明向莫炳培出借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于一审提交了载有“莫炳培”字样签名的借条原件为证。莫炳培否认借条中签名真实性,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就上述借条中的笔迹真伪出具结论,亦即麦景芬提交的借条真伪不明。二审中,麦景芬申请证人刘昌锡与丁泽英到庭作证,二人所述借款交付地点不完全吻合,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真实。为了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本院二审重新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中“莫炳培”字样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是,莫炳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鉴于莫炳培怠于自证清白的行为事实,本院有理由采信麦景芬的诉讼主张。故,原审认定麦景芬出借涉案款项给莫炳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衬兴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衬兴与莫炳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共同育有一子,且麦景芬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查户材料显示李衬兴与莫炳培系夫妻关系,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莫炳培与李衬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因李衬兴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令李衬兴对莫炳培所欠麦景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莫炳培、李衬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莫炳培、李衬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淑霞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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