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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

商标与商号冲突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12/29 点击:1185 字体大小: 返回
 

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

——“老乡村”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刘洪翠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107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被告设立的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7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委托济南市商标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199877日,国家商标局对“老乡村”服务商标进行初审公告,1998 10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810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自主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山东富达装饰有限公司老乡村酒店是被告富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19977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原告刘洪翠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于199877由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107。而被告富达公司设立的下属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710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富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洪翠负担。

   刘洪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早在1996年就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且为“老乡村”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而被上诉人却于1997710才经省工商局核准成立,其注册时间远远晚于我公司的设立时间。被上诉人使用与上诉人相同的商号,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字号权。国家工商局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性质,不能作为一审裁判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其广告宣传、酒店用品上使用上诉人的服务商标,而且在张庄路开设分店,其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富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老乡村酒店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日,我公司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老乡村”字号权与本案无关。国家工商局对商标管理的规范性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使用,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老乡村”服务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以其享有先于商标权的“老乡村”字号权否认侵权,使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即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因其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显著性特征,字号可以起到显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反映企业的商业信誉、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差别。因此,字号具有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字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的核准日,故在商标权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国家工商行局就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问题,亦提出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就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均明确了在先取得权利者优先的原则。本案的被上诉人为涉案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其享有在先的权利字号权。被上诉人设立老乡村酒店分店,在酒店用品、酒店招牌上使用“老乡村”字号,均是对其字号权的正常使用,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其字号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上诉人主张其应为“老乡村”字号的合法权利人,因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与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行政或相关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是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一审仅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应予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洪翠承担。

    【评析】

    此商标权纠纷案件的最大特点,是涉及到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它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而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两者的取得条件、取得程序、构成要素、保护范围和使用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两者都是“识别性标记权”,属于同一个层面的民事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合法共存,不会发生权利冲突。

    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我国《商标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一方面是专用权,另一方面为禁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产品为限”。因此,在核定使用的产品上,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有专有权,他人不得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从反面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尽管商标权人自己不能擅自改变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近似的标识,也不享有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这就是商标权人的禁止权范围。专用权和禁用权,构成商标权的整体保护范围。

    商号权的权利范围:企业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可见,商号权的排他效力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有密切的联系。关于商号的权利范围,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我们可以确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如:冠以省、自治区,市、县名称的,在同一辖区内不得重名;冠以“中华”、“中国”字样的,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商号权人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给予了商号权人的禁止权,即: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使用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名称。该禁止权,即对“同名同行同地域”的企业名称享有禁止权。

    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原因:1、商标和商号的取得条件、程序的不同。商标是由注册申请人依法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审查,初步审查并公告,未提出异议,再颁发证书。而企业名称是分级管理,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如果没有人投诉,就核准登记,并无公告程序。商标和商号分别管理的制度,有可能导致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同行业的企业取得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2、商标和商号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商号权包含在企业名称制度中,商标权属于商标法律调整,两者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有关商标的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企业名称(商号)的有《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与商标和商号都有关的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程序。3、商标权与商号权高度相似性。商标权与商号权同属于“商业标记权”,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扩大,企业字号逐渐与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不加区别。比如人们见到“海尔”就自然联想到海尔    公司及其家电产品,消费者并不刻意去区分商标与商号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二是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第一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

    如何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利益平衡为基本的原则,即应当保护在先的权利。法律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在先权利。

上一条: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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