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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院解答关于房户处理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发生异议问题的函

发布时间:2011/12/22 点击:1347 字体大小: 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监字第8012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52.05.17  【实施日期】1952.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房屋买卖拍卖  【唯一标志】46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

 (1952年5月17日 法监字第8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51年10月22日法总发字第2194号来文附卷六宗,及同年12月18日法总发字第2827号续函均悉,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所发生的疑义,我们研究后提出意见如下:

  (一)第一题基本上同意甲说,执行政策法令,必须贯彻精神实质,房户固然有优先承买房屋的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容许他们用不正当的手段,把持垄断房屋的买卖。第三人本非房户而勾结串房户,顶名冒购房屋,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毫无相同之点,为了教育群众,贯彻执行政策法令不许任何人钻法律的空子,这种冒名顶替的买房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而应认为无效,惟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时,房屋究该重新估价出售?抑仍许由原出钱人与前业主(原房主))直接订立买卖契约?必须审酌实际情况与各方面的利害关系,作恰当处理。

  (二)第二题也同意甲说。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资金所建筑,也属于社会财产的一部分。允许房户有优先承租、承典、承买的权利,就是说房主行使产权,也须服从社会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买人虽不是房户之一,但买下全幢房屋确有利于工商业的发展,同时又能适当照顾原房户的居住或迁让等困难问题,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否则,仅着眼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忽视了社会的利益,就违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见请研究参考为荷。

上一条: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下一条: 最高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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