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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12/19 点击:1381 字体大小: 返回
 

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规定

文章来源:龙岗区人民法院 坑梓法庭课题组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涵盖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案件又呈现多种细分状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棘手的问题,需要结合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实际案例不断探索研究,以寻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法。伴随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工具日益普及,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呈明显上升态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个分支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日益呈现复杂化状态。本文仅就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展开论述。

此前,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大部分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交通事故的实务处理上,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将于20107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专章,从纠纷处理的角度对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予以明确,填补了立法空白,对法官或受害者无疑是个佳音。但《侵权责任法》为实体法,交通事故的具体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某些疑难问题仍悬而未决,仍有分析、研究之必要。本文从《侵权责任法》明确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部分疑难问题及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的疑难问题这两个方面进行剖析,以求共同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明确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这几个概念。《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分别使用了所有人、使用人、转让人、受让人、盗窃人、抢劫人和抢夺人等多个概念。

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主体往往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肇事者或致害人不完全一致。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采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具体包括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判断。

采用“实际支配+运行利益”的原则,能深入理解法律在发生因租赁、借用等以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形以及发生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等情形下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准确把握侵权责任主体。

(二)解决了一半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同命不同价”,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按照户籍区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导致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家属可以因受害者户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标准的赔偿金额,此结果一直为民众所诟病。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一直被媒体作为该法的焦点而炒作,大众也普遍认为该条的规定终于给生命价值正名,实现了“同命同价”。

但对该条文细细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操作上的难度仍然存在:首先,该条文用的是“可以”字眼,这就意味着“不可以”也是允许的,如果司法实践中法官未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我们不能说其行为背离了法条;其次,该条文似乎取消了“标准”,而使用的是“相同数额”字眼,也就是说其立法原意在于强调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的是“人”,性别、年龄等无一区分。那么这个“相同数额”又如何确定?以什么为标准?

就此看来,《侵权责任法》所涉及司法实务操作的问题多多,仍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而关于“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法理界争论不休的学术,更涉及到社会的“绝对公平”与“相对公平”乃至一个伦理道德问题,课题组在此不宜赘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存疑难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的规定已较详尽,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疑难问题未解决,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该类型案件将不断地涌现新的疑难问题。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法律地位问题

交强险实施之初,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直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目前,司法实践上通行的做法已倾向于将保险公司直接列入共同被告,但课题组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应考虑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1、作为原告的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首先需判断其是否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从第三者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看,两者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不存在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此不能作为被告。

2、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里所用的“可以”,性质上属于对保险公司的授权性规范,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实际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对象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向第三者进行支付,支付的项目为“抢救费用”,支付的数额范围为“责任限额范围内”。该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交通事故受害者因缺乏必要的、急需的抢救费用而延误抢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而且所谓的保险限额,应当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赔偿的对象都不可能是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的“可以”显然属于授权性规范。它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决定向谁进行赔偿,而不是由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保险公司向谁赔偿。此条文亦无法成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的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规定。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直接裁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被保险人不积极主张保险理赔可能会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同时在不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又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解决上述风险?从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处理结果最终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此时保险公司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而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实现节约诉讼成本,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统一之目的。并且采取这样的审理方式,一方面解决了涉及保险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另一方面亦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

单位职工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支付职工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职工能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另行起诉? 该问题实质是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问题。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该竞合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单位同时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

关于此问题的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表述隐晦、含糊,不够明确。从字面分析,该条的意思似乎是指,在第一种情况下,职工或其近亲属只能选择工伤事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除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依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如果按照以上处理方法,第二种情况的处理似无争议,人身伤害在存在不同的侵权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关键是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如果职工仅能选择按工伤事故处理,似乎有失公正,毕竟第一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实际结果并无不同,而侵权主体的不同并非受伤害职工可以选择的范围,但是如果统一做法,对第一种情况同样实行双重赔偿,从单位的角度,似乎亦有失公正。

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差额互补。所谓差额互补,即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最后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但这种处理方法最终的结果仍是单一赔偿,相当于职工选择以交通事故侵权来起诉用人单位,而放弃了工伤待遇。因此,课题组建议可在此基础上做扩大解释,具体方法如下: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可以同时请求,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以工伤事故或交通事故中的高者为限,不可双重获得。如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两者性质相同,但因为根据不同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则工伤与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可以不同,宜取高者,如此类推。这样处理,可对不同的利益适当平衡,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大有好处,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

(三)多人伤亡下交强险分配问题

当交通事故造成了多名受害人伤亡,肇事者只购买了交强险,且其自身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多人参与交强险分配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呈现两种情况,一是多名受害人同时参与诉讼的情况,二是多名受害者不同时诉讼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同时”,只能理解为同一时间段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可知范围内,而且“同时参与诉讼”只能理解为同一时间分别诉讼,而不是同时参与同一个案件的诉讼,因为虽然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但在侵权主体亦存在多人的情况下,相对于每一名受害人,其侵权主体可能不尽相同,一个案件的侵权人可能是另一个案件的受害人,把诸多受害人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并不具可操作性。

1、多名受害人同时参与诉讼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关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方法,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交强险。这种方式简便易行又能较快落实受害人的赔偿经费,效率高。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受害人造成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

第一种观点虽简便,但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之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多名受害人往往遭受的损失大小不一,因而应获得的赔偿额也不完全相同。如将交强险做简单平均分配,则可能出现部分受害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交强险赔偿,而其他真正需要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无法享受应有的赔偿的情况。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是第二种观点,这种处理方法相对公平也较为可行。对于多名受害人同时参与诉讼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院可首先查明各受害人损失大小和应获得的赔偿额,然后根据应获赔偿额按比例分享交强险限额。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未能明确解决的地方。例如,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可能存在有责车和无责车,对有责车的交强险和无责车的交强险,受害人应如何分配?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第一种为无论有无责任,所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相加,受害人按照应获赔偿额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享交强险总额;第二种处理方法为,先按比例分享有责车的交强险总额,对超出部分,再由无责车的交强险平均分配。目前采用较多的为第二种方法,该方法也较为公正,但往往导致有责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该种方法无法律依据。因此,该问题也急需进一步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对于多名受害人不同时诉讼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每一位受害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院应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来处理。部分受害人在同一法院同时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由该部分受害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只有其中一个受害人起诉的,由该当事人享有,没有必要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分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 法院可在判决时只明确受害者的损失金额,但不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可,这样便于维护后诉者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讼中来一并处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后,因为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伤情不一样,其治疗过程也会有长有短,当部分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其他未放弃权利的受害人尚在治疗,损失暂无法确定的时候,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审理。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急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解决,但执行的比例应与其他受害人协商确定。

课题组认为,人民法院应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为不告不理,作为裁判机关,不宜主动找出事故的受害人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因此,目前我们法院的通行做法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仅就受害人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而在分配交强险时采用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处理方法。这种观点看似法院不负责任,其实不然:首先,由于诉讼时效的关系,未放弃诉讼权利的受害人即使间隔起诉,其最后案件的起诉之时间一般不会迟于最初立案之案件的结案时间,也就是说,若未放弃诉讼权利的受害人在同一法院起诉,一般都会在同一时间段内得以审理;其次,即使出现某些受害人治疗时间较长的情况,该受害人也可以先行起诉,然后法院采用第四种观点的处理方法妥善处理;再次,第二种观点的做法不利于日后的执行,不具备可操作性,而第三种观点不仅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而且在受害人未前来起诉的情况下,仅凭事故认定书上的信息,可能无法准确找到该受害人,亦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强行实施该做法,反而可能损害已起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免责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几种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保险公司经常拿该条作为其免责依据。课题组认为,该条规定不能也不应该作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免责的依据。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这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

第二,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在致害人一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

第三,生命利益应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应高于商业利益。本着这条原则,在法律条文存在歧义时,司法者们也不应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廖翔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宁德师专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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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2007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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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梅:《浅议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经济问题》2007年第3期。

8、朱凡:《多人伤亡下交强险分配的困境及修法对策》,《西南金融》总第3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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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黄维娜、胡辉:《侵权行为法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初探》,《理论观察》2008年第1期(总第49期)。

11、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12、王佳茹:《对死亡赔偿金中“同命不同价”规定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

* 课题组成员:汪泽洪、吴达林、王瑞瑾、黄真光、王晋林。执笔:王瑞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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