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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

夫妻一方自行决定放弃财产继承是否是有效

发布时间:2011/12/13 点击:1708 字体大小: 返回
 

夫妻一方自行决定放弃财产继承是否是有效的

民事法律行为

                                              

  【案情】20012月,张某(男)与李某(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34月,张某的父母双亡,留下市区商业用房一套,一直未分割。20051月,双方关系恶化,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张某通过公证明确表示放弃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并协助其弟通过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李某以张某在其父母死亡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应视为接受,该接受遗产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财产,张某协助其弟办理遗产的过户手续,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其有权分享。张某认为其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是其个人的权利,李某无权干涉,不应享有其父母的任何遗产。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有权自主决定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

我们认为,张某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1、张某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张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取决于他的放弃是否导致他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张某放弃继承,必然会影响到离婚诉讼中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张某继承遗产,不属于对李某应尽的法律义务;张某放弃继承,也不会导致他对李某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因此,张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有效的。

2、张某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夫妻财产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李某能否享受张某应继承的其父母遗产,关键在于张某父母的遗产有否已转化为张某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从继承开始时获得了继承权。继承权人有权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亦即将遗产转化为继承人的财产,但在分割处前,继承权人享有的仍是继承权,而不是财产权。

    本案中张某自其父母双亡之日起取得了继承权,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张某享有的继承权并没有转化为财产权。因此,张某放弃的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然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李某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张某的放弃权利,张某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不涉及张某对李某的法定义务履行,不是属于张某对李某应尽的法律义务,张某是无需征得他人许可的。

    而且即使张某未放弃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前,李某也无权要求张某与其弟分割遗产,何时分割遗产、如何分割是继承人间的事,且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明确的物化的财产,而不是期待的权利。

    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张某父母的遗产已经实际分割,部分遗产已经转至张某名下之后,李某方可就该部分财产享有请求权。

  综上,张某的继承权并没有转化为财产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无权分享张某的继承权。   (蔡思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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